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蔡英月即宗億工程行
被 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工資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給付工資。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 ○區○○街000 號1 樓,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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