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林愛馨
原 告 林愛睿
法定代理人 林來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 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原判 決確定,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 原告給付債權為新台幣(下同)為669,680元,於逾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林忠平遺產範圍即台東縣OO鄉OO段545、 545-2部分不存在。而545地號為13,095平方公尺、545-2地 號為1,78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3元( 詳原卷19至21頁),共值937,440元,訴之聲明為超過669 ,680元部分不存在,則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 267,76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並經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