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閻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
蔡碩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尤陸誠係主張依據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 為請求,對被告蔡碩夫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嗣對被告尤陸誠追加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 5 至186 頁),對被告蔡碩夫追加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 5 、186 及196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陸誠以機械製造、鋼架、鋼模、鋼鐵材料 焊接、切割及折解為業,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義 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民國97年6 月間,為被告蔡碩夫於其所 經營設於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房屋之西拉蕊 麵包店正氣店1 樓與2 樓間裝設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 ,該店員工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以消費為目 的而使用系爭昇降機之消費者,詎被告尤陸誠裝設之系爭昇 降機,機廂內部之鐵架,未固定可拉出讓人員進入,未採用 小於一般人身材尺寸之封閉式車廂,未設置感應鐵架拉出即 斷電或停止運轉之警示設備,且升降控制開關設置於機廂前 方約20公分處,人員於機廂內可將手伸出操作升降控制開關
,進而搭乘,未採取有效避免人員搭乘之安全措施,又因機 廂欄杆高度僅130 公分,昇降機道未完全封閉,故人員搭乘 時,可輕易將頭手伸出機廂外,復未設置有任何感應阻力即 停止升降之防夾措施,人員搭乘時頭手伸出即有遭夾傷之虞 ,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 請許可即擅自裝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受僱於被告 蔡碩夫之被害人閻蘭鋆於99年7 月4 日18時20分許搭乘系爭 昇降機時,遭系爭昇降機機廂與1 樓天花板夾斷頸部當場死 亡,原告為閻蘭鋆之父,因此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319,269 元及慰撫金140 萬元合計2,719,269 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尤陸誠賠償上 開金額。又被告蔡碩夫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許 可即擅自裝設系爭昇降機,其設置顯有欠缺;且被告蔡碩夫 自承曾搭乘系爭昇降機,其員工即訴外人康靜綺、鄭淑君、 羅曉琴、田美娟及被害人閻蘭鋆均曾搭乘系爭昇降機上下樓 ,被告蔡碩夫就其員工搭乘系爭昇降機之行為,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即可知悉,卻從未禁止,其保管顯有欠缺;又康靜 綺受被告蔡碩夫僱用,於事故發生當時負責西拉蕊麵包店1 樓外場之管理,未制止閻蘭鋆搭乘系爭昇降機,就系爭昇降 機之保管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其過失視同被告 蔡碩夫之過失,亦應認被告蔡碩夫對於系爭昇降機之保管顯 有欠缺;系爭昇降機為建築法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之雜項工 作物,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2 款規定,應取得 雜項執照後,始得增設建築,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第77條第1 項及第77條之4 第1 項規定,於建築完成後,應 申請使用執照,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始得使 用,被告蔡碩夫自承未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取得雜項執照、使 用執照及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即擅自裝設使用 ,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28條第2 款、第70條第 1 項前段、第77條第1 項及第77條之4 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 律,導致閻蘭鋆搭乘系爭昇降機時,遭夾斷頸部當場死亡, 原告亦因此受有前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規定,請 求被告蔡碩夫賠償前述金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為導致閻 蘭鋆死亡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719,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昇降機荷重僅有100 公斤,未滿0.25公噸, 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 條第2 款規定,不適用該規則 ,在欠缺具體規範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系爭昇降機專供載貨之用 ,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規定,本不得供人員 搭乘,自無庸採取與供人員搭乘使用之昇降機具相同或類似 之安全裝置,且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並未規範啟動開關應 如何設置,亦未規範應設置防止人員於搭乘過程中夾傷之措 施,原告主張被告未防止人員搭乘或設置避免夾傷之措施, 尚嫌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須先證明系爭昇 降機有瑕疵,並因此造成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告縱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並不等同有過失;系爭昇降機之 設計製造及管理使用,並無瑕疵,被告蔡碩夫業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5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無過失而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昇降機係被告尤陸誠即協發鐵材行設計、製造、出賣及 裝設。
㈡被告尤陸誠於97年6 月間為被告蔡碩夫於其所經營設於門牌 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房屋之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 1 樓與2 樓間裝設系爭昇降機。
㈢閻蘭鋆自98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蔡碩夫,擔任西拉蕊麵 包店之門市銷售人員,閻蘭鋆之勞工保險係其自行投保,非 由被告蔡碩夫為其投保。
㈣閻蘭鋆於99年7 月4 日18時20分許,自西拉蕊麵包店漢陽店 下班後,前往正氣店,於搭乘系爭昇降機過程中,頭部被系 爭昇降設備之機廂底部與1 樓天花板夾斷,因此身首異處, 當場死亡。
㈤原告為閻蘭鋆之父,其扶養義務人除閻蘭鋆外,尚有其長男 閻孝剛及長女閻秋萍,共3 人,閻蘭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為三分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昇降機係被告尤陸誠於97年6 月為被告蔡碩夫裝設於其 所經營設於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房屋之西拉 蕊麵包店正氣店1 樓與2 樓間,閻蘭鋆自98年2 月6 日起受 僱於被告蔡碩夫,擔任西拉蕊麵包店之門市銷售人員,其於 99年7 月4 日18時20分許,自西拉蕊麵包店漢陽店下班後, 前往正氣店,於搭乘系爭昇降機過程中,頭部被系爭昇降機 之機廂底部與1 樓天花板夾斷,因此身首異處,當場死亡,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9 月24日勞南檢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 、相驗屍體證明書、採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菜 梯/送貨梯詳細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 號刑事卷, 經調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70 至272 頁),堪認屬實。
⒉按機廂之面積超過1 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1.2 公尺之昇降 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 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 廂或平衡錘相接觸;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 定,100 年2 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5條第2 款、第3 款第1 目及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 牆壁;昇降機之安全裝置,昇降機廂及昇降路所有門未緊閉 前,機廂無法運轉;昇降機廂及昇降機路之門,未全部關閉 及緊鎖前,機廂應無法運轉;昇降機機廂之構造,廂門尚未 緊閉之前,機廂應無法運轉,100 年2 月25日修正發布自同 年7 月1 日施行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 條第3 款 、第113 條第1 款、第117 條第2 款及第119 條第1 款分別 訂有明文。又服務昇降機,係指設計載重小於250 公斤,機 廂內部淨面積小於0.85平方公尺,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1.2 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服務昇降機之機道,須用構造 堅固且密閉之牆壁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鐵製門;前項機道 及開口部門,須用不燃材料建造;應裝置連動開關使當昇降 機道所有之門未緊閉前,應無法運轉昇降機,同規則第130 條、第131 條及第132 條分別訂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 昇降機除機道四周應為密閉牆壁外,其機道及機廂出入口應 設置門,並應有門未緊閉前機廂無法運轉之安全裝置;縱為 設計載重小於250 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0.85平方公尺 ,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1.2 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服務昇降機 ,其開口部亦須設有鐵製門,並應裝置連動開關使昇降機道 所有之門未緊閉前無法運轉。再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 制定,此觀諸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依該法第97條由中央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所頒訂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及財 產之安全,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尤陸誠於97年6 月間,為被告蔡碩夫在其所經營之 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1 樓與2 樓間,裝設系爭昇降機,機廂 底部尺寸為80公分×80公分,欄杆高度為130 公分,荷重標 示為100 公斤,依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其機道四周應為密閉 牆壁,且機道及機廂出入口應設置門,並應有門未緊閉前機 廂無法運轉之安全裝置,詎系爭昇降機竟僅裝設有門開啟時 昇降機無法啟動之安全裝置,卻未裝設機廂門及機道門,有 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被告尤陸誠裝設之系爭昇降 機,不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 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 第77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築 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中之附件5 :建 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基準即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審查明細 表,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項目10之檢查內容為「車廂門與 搭乘場門開關安全裝置動作正常」,檢查標準為「⒈車廂門 與所有出入口門應確保完全關閉,否則車廂不能運轉。⒉昇 降機出入門之連鎖裝置及開關之動作情況均良好」。上開規 定,參酌前揭建築法第1 條規定,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 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蔡碩夫於其所經營之西 拉蕊麵包店正氣店中使用系爭昇降機,依上開規定,須設有 車廂門及出入口門,且須設有車廂門與出入口門應確實完全 關閉否則車廂不能運轉之安全裝置,始能通過竣工檢查,經 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方能使用,詎系爭昇降機 竟僅裝設有門開啟時昇降機無法啟動之安全裝置,卻未裝設 門,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應不能通過竣工檢查 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蔡碩夫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被告裝設之系爭昇降機未設有機廂門及機道門(即車廂門及 出入口門),且被告蔡碩夫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 證即擅自使用,導致閻蘭鋆於搭乘系爭昇降機由1 樓上升至 2 樓過程中,可將頭部伸出機廂外,因此發生其頭部被系爭 昇降機應設置機廂門及機道門處之機廂底部與1 樓天花板夾 斷之身首異處死亡結果,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俱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扶養費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 定自明。
②原告為閻蘭鋆之父,係41年8 月2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72頁),於99年7 月4 日閻蘭鋆死亡時為57歲又10 個月,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7.31 年(見本 院卷第19頁),其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僅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1,127,4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及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2頁)可稽,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7.31 年。原告已與其 妻離婚,其子女有閻秋萍67年10月14日出生、閻蘭鋆69年4 月23日出生及閻孝剛70年5 月7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7 、72至74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271 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原告主張依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8,835元,每年為226,020 元,依此計算,其將來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後為3,957,806 元{計算式:226,020 元×17.0 0000000 (即第27年之霍夫曼係數)+226,020 元×0.0000 0000(即第28年當年之霍夫曼係數)×0.3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閻蘭鋆外,尚有閻秋萍 及閻孝剛,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即1,
319,269 元,原告因閻蘭鋆死亡,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被告 並未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可採。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女閻 蘭鋆身首異處之死亡結果,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必定甚鉅; 並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僅91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1,127,470 元;被告尤陸 誠為小學畢業,經營協發鐵材行,99年度所得總額701,067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7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 11,227,240元;被告蔡碩夫為高職畢業,99年度所得總額65 4,907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0,000 元,有 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9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 56至65頁)可稽,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40 萬元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蔡碩夫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認定其 無過失而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云云,惟民事訴訟為裁判時,不受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 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及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之民事判決,本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 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9,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68及6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