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62號
CDEV,106,橋小,6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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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李龍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佳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6許,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並受有損壞。而原告已於104 年 3 月6 日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賴佳偉系爭汽車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1,465元,並取得賴佳偉對被告之修復費 用請求權。另被告與賴佳偉雖於105 年1 月20日就系爭汽車 之毀棄損壞事件達成和解,惟前述修復費用請求權既於雙方 和解前,即已移轉予原告,該和解自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 ,況賴佳偉於和解時亦有表明和解範圍不包含原告理賠之車 損費用,應已包含告知被告修復費用債權移轉之情事。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系 爭汽車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由被告與賴佳偉在105 年1 月20 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而系 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即包含系爭汽車得請求之民事損 害賠償全部費用額,且賴佳偉於和解成立時,業未提及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請求權已讓與由原告行使之情事,故被告既 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賠償賴佳偉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賴佳偉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104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6許,系爭汽車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處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並受有損壞。而原告已



於104 年3 月6 日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賴佳偉系爭汽車 之修復費用51,465元等節,已據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澄 清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單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55頁),且 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先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 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後,即受讓取 得賴佳偉對被告之修復費用請求權,被告縱有與賴佳偉達成 和解,亦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且賴佳偉於和解成立時已 有表明和解範圍並不包含原告理賠之車損費用,應屬債權讓 與之通知等情,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 :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汽車之車損 修復費用?㈡、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賠付賴佳偉車損修復費用 後,得否對抗原告,而免負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分述如下: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已包含系爭汽車之車損修復費 用債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已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說明 甚詳。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相對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 車損修復費用債權,固各執一詞,惟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之 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甲方(即賴佳偉)所有系爭汽車,造成 甲方之車輛損害,雙方同意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毀棄損壞案件,達成以下條件,乙方應 依下列條件履行,甲方同意和解本案刑事告訴,條件如下: 1、乙方應賠償甲方20萬元給付甲方,甲方於收到20萬元後 ,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寄此和解書,請求法官對乙



方毀棄損害刑事告訴予以緩刑。2、甲方同意乙方於依約履 行後,撤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甲方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3、甲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並將 和解書另行函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 易庭104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975 號損害賠償,作為達成和解 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佐以賴佳偉對被告另 案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高雄地院改分之104 年度司 雄簡調字第975 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請求金額為25 4,238 元,請求賠償項目則包含:①修車費用:51,264元; ②交易價值損失:110,000 元;③交通費用:12,614元;④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各項目,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再參酌原告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時間點為104 年上半年,而賴佳偉提起上述 民事賠償訴訟時間為104 年10月20日,其於起訴時已知車損 費用由原告理賠確定一情,業經證人賴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高雄地院收狀戳章足 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綜上各情互析而參,賴佳偉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時,既已知悉車損修復費用債權由原 告理賠確定,卻仍將車損項目納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分, 並於105 年1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將和解條件 第2 點、第3 點記載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起訴, 更未就保險理賠部分是否包含於和解範圍內具體載明,則徵 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與交易慣行,自均足認系爭和解 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應已包含車損修復費用債權無訛。3、至證人賴佳偉雖亦證述:當初就是因為車損已由原告理賠, 所以才願意以20萬元跟被告和解,被告在簽立和解書時應該 知道和解金額不包含車損費用,而且系爭和解書只是記載撤 銷民事求償部分,本來就沒有包含車損理賠部分等詞於卷( 見本院卷第78頁)。惟系爭和解書內容之登載,係證人賴佳 偉事先繕打完成,俾供被告於和解當日簽名確認,已為證人 賴佳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衡情倘系爭和解 書約定之和解範圍,不包含原告理賠之車損修復費用,則證 人賴佳偉身為草擬系爭和解書及提起民事求償之人,自應具 體載明,焉有置自身權利於不顧,反致事後再生糾紛之可能 ?況據證人即系爭和解書簽訂時之見證人吳明宗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在簽和解書之前有跟兩邊確認過,是不是簽 完名之後,雙方糾紛就全部處理完,不再有任何賠償問題, 賴佳偉有說是,另伊不清楚保險公司出險後之法律關係,但 當天也沒有人提到保險公司將取得賴佳偉之權利,再來跟被 告求償這件事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益見系爭



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應如同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內容,即 證人賴佳偉另案提起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975 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全部賠償項目甚明。證人賴佳偉前述證詞, 與系爭和解書外顯之表示情節顯然有違,自難憑信。㈡、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賠付賴佳偉車損修復費用後,得以之對抗 原告,而免負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規定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 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 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已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 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且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 險法無規定者,當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從而,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行使法定代位權,倘未按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則第三人於通知前對被 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 力,以上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證人賴佳偉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已有告知車 損由原告理賠,當時應已包含通知債權移轉這件事等語。惟 證人賴佳偉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明確表明就系爭汽 車之毀棄損壞事件,不再有任何賠償問題,且和解當日均無 人提及保險公司將取得賴佳偉對被告之求償權利,進而跟被 告求償此情,已經證人吳明宗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證人 賴佳偉與被告成立和解時,縱有告知被告車損由保險公司理 賠之情事,得否據此進一步推論被告知悉法定債權移轉之情 事,已非無疑。其次,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賠付系爭汽車 之車損修復費用後,除其主張證人賴佳偉有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情事外,均未主動通知被告車損修復費用債權移轉之情事



,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舉證證明其主張證人賴佳偉有告知車損修 復費用債權已法定移轉與原告之情事為真。準此,被告於10 5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依約賠付證人賴佳偉20 萬元和解金,既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已包含車損修復費用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向賴佳偉 所為之賠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並使此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消滅。 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賠付賴佳偉車損修 復費用後,得以之對抗原告,而免負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當 屬有據,而為可採。
3、至原告雖另提出104 年2 月25日催告函影本1 紙,主張其受 理賴佳偉車損理賠申請後,曾於104 年2 月25日發催告函通 知被告等語。然該催告函僅提及賴佳偉提出車損理賠申請一 事,有催告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係於10 4 年3 月6 日始直接給付賠償金額予系爭汽車之修復廠,業 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上開催告函寄發 當時,原告尚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之權利甚明。而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 ,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 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故讓與契約成立以前之通知,不 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要旨可 參)。是以,原告於保險理賠前即寄發上開催告函與被告, 尚非屬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知,自不生通知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賴佳偉對被告之車損修復費用請 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5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自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108 元(裁判費1,000 元 、證人日旅費1,108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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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