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5號
TTDV,101,簡上,3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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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吳春田
      林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林傳福 
被 上訴 人 董福順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 )管理之國有土地,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向國有財產局 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產局臺東分處)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遭上訴人無權 占用種植農作物,迭經催討,上訴人拒絕剷除交還。伊曾於 101 年8 月13日函請國產局臺東分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以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經國產局臺東分處函覆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排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423 條等規定,代位 國產局行使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而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國產局臺東分處,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二、上訴人原審則以:上訴人二人為夫妻,約於40年起即共同在 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 箭筍、藤心、檳榔及蓮霧等作物,而被上訴人從未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又系爭土地原係於國產局委託代管機關臺東縣政 府代管期間,自52年1 月1 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使用, 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因體力不 足而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任由其占有並耕作迄今,是 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已放棄耕作權。此外,被上訴人上開 租約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95年1 月1 日以後, 其既為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現耕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有最優先



順序權。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竟隱瞞已放棄耕作及上 訴人始為系爭土地現耕人之事實,於95年1 月1 日向國產局 臺東分處就系爭土地申請換約續租獲准。然自訂定新租約時 起,被上訴人仍未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自任耕作,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則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於法未合。再者,被上訴人向國產局臺東分處申請換約續 租,既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該土地之承租權,構成法定撤銷 事由,且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最優先承租權,其權利行 使係基於不法,並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 而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國 產局臺東分處以101 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終止,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上訴人與國產局臺東分處已無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故無代位國產局臺東分處之權,是法院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 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國產局臺東分處雖於101 年11月29 日以系爭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系爭土地業經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應交還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 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檢附原審判 決向國產局臺東分處申覆後,國產局臺東分處於101 年12月 14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01 年12月 14日號函)函知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之土地 交還國產局臺東分處,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國產 局臺東分處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且函請被上 訴人提供該交還土地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供再憑研處,則是否 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尚處於未定之狀態,故被上訴人尚非 無承租權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國產局擔 任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於95年1月1日起 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原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㈢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7 日測量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94.52平方公尺,目前為上訴人2 人占有使用中,用以種植作物,上訴人2 人就上開占用部分 之作物均有處分權能。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就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應如何 排除一事,函詢國產局臺東分處,經國產局臺東分處函覆: 被上訴人與國產局臺東分處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四其他約定 事項(六)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者之注意義務 ,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故應由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 及民法第432 條規定排除占有、保全租賃土地,非由國產局 臺東分處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返還請求權等內容。 ㈤國產局臺東分處以系爭函終止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租賃契約 。
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係國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未承租 卻占用系爭土地用以耕作之事實未予爭執,是本件之爭點闕 為: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國產局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在此限,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 第447 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 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得作 為第二審裁判之基礎。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國產局臺東分處以系爭函終止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 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國產局臺東分處業以系爭 函終止與被上訴人所定系爭租賃契約,後續處理方式因系 爭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及海岸地區範圍,依現行法令無從 新辦出租,故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始通知被上訴人得 暫緩辦理地上出產物騰空及點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102 年1 月1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背面),是國產局臺東分處 已於101 年11月7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1 年11 月29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堪以認定。本件被 上訴人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423 條代位出租人即國產局臺東分處向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然依前揭意旨,其代位權係代行國產局臺東分處 之權利,故其與國產局臺東分處間,應有系爭租賃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然系爭



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11月29日經出租人國產局臺東分處發 函終止,是被上訴人即無從行使代位權,足堪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國產局臺東分處向上訴人主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至於被上訴人依國產局臺東分處101 年12月14日號函,辯 稱被上訴人之租約是否終止尚處未定狀態,被上訴人尚非 無承租權利存在云云。依該函說明二所載:「本案經台端 以前述申請書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東簡字第21 6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申覆遭本分處終止租賃關係乙 節,請提供本案判決確定書影本乙份擲送本分處,再憑研 處」,有101 年12月14日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該函僅函請上訴人提供判決確定證明書,未有撤回 、撤銷或否認系爭函業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據此所辯,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423 條及第76 7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與國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與國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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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