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7號
TTDV,101,消債更,27,201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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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惠珍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珍因第三人即其前 夫黃○○創業失敗,不得已四處告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負債 金額多年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652,381 元。又另有民 間借款,然因聲請人自身信用不良,故於民國98年9 月、10 1 年2 月借用第三人即其姊夫江○○、第三人即其女兒黃○ ○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下稱合庫臺東分行)、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各借款50萬元,以儘速償還高額利息之 民間借款。聲請人於98年至100 年9 月期間,均在早餐店兼 職打工,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0,000元至12,000元;100 年10 月起任職於東林珊瑚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101 年7 月1 日再任職於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瀚公司), 每月薪資均視績效而定,至多僅為3 萬元。每月薪資中3 分 之1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扣押,另借用江○○及黃○ ○名義之貸款每月需清償本息共12,340元,則每月可處分之 餘額僅7,660 元,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 元及受扶養人即其母陳○○(下稱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2, 000 元,已不足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需求,反之若為維持生 活最低需求,則顯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再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已於101 年9 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程序,然因仍無法負擔還款 條件致未能成立債務協商,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 ,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 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1 條 之1 第4 項亦有明定。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 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2,652,3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 9 月26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 北富邦銀行提出協商之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利率1%, 每期還款金額為6,420 元,因聲請人自訂還款計畫,不接 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 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01 年11月30日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 10頁、第23頁至背面),堪認上情屬實。
(二)債務總金額:
1、聲請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負債金額多年累 計已達2,652,228 元,有回覆書、本院101 年11月21日東 院裕101 司執誠字第790 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142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 17至19頁及第87頁)。
2、又聲請人於98年9 月、101 年2 月借用江○○、黃○○分 別向合庫臺東分行、渣打銀行各借款50萬元,以儘速償還 高額利息之民間借貸乙節,業據其提出江裕昌黃昱綾書 立之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契約影本、渣打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江○○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存款



存摺影本、黃○○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黃○○渣打銀行 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第21至22頁、第46 至47頁、第57至61頁背面、第108 至109 頁及第113 至11 5 頁),核與證人江○○、黃○○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 就上開情事已為釋明,則江○○、黃○○各自向合庫臺東 分行及渣打銀行借款再借予聲請人。易言之,聲請人對二 人負有債務,其債務餘額即為二人各自對合庫臺東分行及 渣打銀行尚積欠之債務餘額,迄102 年6 月19日止,尚各 餘246,591 元及433,636 元。
3、綜上,聲請人至102 年6 月19日止,所陳報之無實物擔保 部分債務總計為3,332,455 元【計算式:2,652,228 +24 6,591 +433,636 =3,332,455】。(三)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自陳無財產,98年間至100 年9 月係在早餐店兼職 打工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2,000元;另自100 年10月起受雇 於東林公司,101 年7 月1 日再任職於永瀚公司,每月至 多有3 萬元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東稅務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合作金庫 銀行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1頁)。另聲請人雖 有主張現每月薪資須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及借用江○○及 黃○○名義之貸款每月需清償本息部分,因債務人之財產 應為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債務人清償債務 後,雖每月可處分之財產減少,但同時所負債務亦等量減 少,而不影響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是應以其原領薪資計算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始為適法。
2、經查,98年至100 年9 月間,聲請人自陳在早餐店兼職打 工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2,000元。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6月30日止由東林公司辦理加退保勞工保險,並自101年 7 月1 日起改由永瀚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迄今,每月收入除 本薪外尚有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收入,經加總後金額共397, 391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3 月29 日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函暨其附件、東林公司陳報之 聲請人薪資明細、102 年4 月24 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函暨其附件、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款 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72至77頁、第 81 頁 、第84、85頁及第122 至124 頁),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 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1,558元【計算式:[397



,391+(12,000×10)] ÷24=21,5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四)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0,2 44元及受扶養人扶養費2,000 元,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雖聲請人未提出 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所陳報之每月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未超過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即10,244元,是堪予肯認;然就扶養費部分,因聲請 人之兄弟姊妹共8 人,則扶養費支出應為1,281 元【計算 式:10,2448 =1,281 】,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與扶養費支出,總計應為11,525元【計算式:10,244+1, 281=11,525】。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1,558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11,525元後,剩餘10,033元【 計算式:21,558-11,525=10,0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3,332,45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 利息,約332 月即27年又8 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 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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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林珊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