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1號
TTDM,102,訴,61,2013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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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叙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叙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夾鏈袋參只,重量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叙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 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 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號住處,無償提供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昀萱當場施用(林盷萱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業於10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另將甲基安非他命 3 小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無償提供予林盷萱攜帶離開現場 。嗣因林盷萱前夫謝宗益懷疑林盷萱有施用毒品傾向而報警 ,員警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 段之慈保宮停車場攔查林盷萱,並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及隨身 提袋,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 小包,稍後以偵防 車將林盷萱載回警局詢問途中,復於偵防車後座扣得林盷萱 趁機丟棄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小包、塑膠瓶吸食器1 個、塑膠吸食器2支、塑膠鏟子1支等物,林盷萱於警詢時告 知員警扣案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6 、29頁)。
㈡證人林盷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毒偵卷第1、6至7頁、 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暨鑑定書(毒偵卷第3頁)。
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14至15頁)。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偵卷第16頁背面)。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若轉讓予他 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東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轉讓第二級毒品,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情形,惟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惟 揆諸上開說明,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無法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之禁藥, 仍非法轉讓,其行為除足以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外,尚危及 家庭、社會之秩序,惟念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多,對 象均為同一人,亦未從中獲得利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於 偵查及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尚可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 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 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 ;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 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 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3 包,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 定結果(白色晶體3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 頁),是扣 案之白色晶體3 包確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無訛,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夾鏈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禁藥一併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塑膠瓶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2支、塑膠鏟子1 支等物 ,則係林盷萱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業據林盷萱供承在 卷(毒偵卷第1 頁背面),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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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淨重(公克)│餘重(公克)│檢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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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體1包 │Z0000000000 │ 0.2374 │ 0.0294 │ 0.0204 │甲基安非他命│
├────┼──────┼──────┼──────┼──────┼──────┤
│晶體1包 │Z0000000000 │ 0.2633 │ 0.0884 │ 0.0821 │甲基安非他命│
├────┼──────┼──────┼──────┼──────┼──────┤
│晶體1包 │Z0000000000 │ 0.2480 │ 0.0880 │ 0.0770 │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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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