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61號
TTDM,102,聲,26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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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錕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錕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八、十、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八、十、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錕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分別就其中編號1至5、7、9、11、13及編號6、8 、10、12、14、15,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梁錕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 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梁錕奇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 第425號、101年度簡字第61、62號、100年度易字第224號、 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7、9、 11、13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5、7、11、13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如附表編號3、9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異,認為聲請為正當。次查,受刑人梁錕奇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9號、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24號、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 編號6、8、10、12、14、15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12、14、15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如附表編號6、10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上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異,認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綜上,本院依前揭規定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梁錕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 載部分逕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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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