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珍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珍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珍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周珍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 與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不區分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 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珍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
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 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 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珍惠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