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春吉
陳文彬
陳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 年7月5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春吉、陳文彬、陳志明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春吉、陳文彬、陳志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石朗浮潛區涼亭旁。 ㈢行為:陳文彬與陳志明於上揭時、地,與蔡寶生因細故發生 口角,共同在場之鄭春吉先徒手毆打蔡寶生,陳文彬及陳志 明再手持機車鑰匙毆打蔡寶生,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蔡寶生, 致蔡寶生受有頭皮表淺皮損傷併出血及兩側臉頰挫傷紅腫等 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春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移送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被害人蔡寶生於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刑案現場圖。
㈥現場照片4張。
㈦蔡寶生診斷證明書1份。
㈧和解書1份。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同法第15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鄭春吉、陳文彬、陳志明毆打被害人蔡 寶生之行為,顯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其等三人使用暴 力之地點係在石朗浮潛區旁之涼亭,屬於公共場所,且當時 復有多名遊客在場目睹案發情形,其等所為顯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 必要。又被害人雖未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並業與被移 送人達成和解,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同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 度非輕,惟念其等事後均坦承非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結夥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