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有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有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 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 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 (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 一) 將酒精 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 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 定。( 二)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
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 之刑罰種類;( 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 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 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從而核被告紀有亮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然酒後騎車對於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 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 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