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號
TTDM,102,易,82,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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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新
      王瑞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張立新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王瑞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王瑞嘉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
事 實
一、劉逢福(本院另行判決)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 康華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藥局並與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中央健保局) 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 特約藥局適用) 」,受託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藥事業務機構,張立新王瑞嘉 則係平時均居住在高雄地區之合格執業藥劑師,惟均已改行 而無在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緣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 一章第六節㈧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 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 件,超過則不予給付藥事服 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節 附表編號0520 2B 、05234D規定,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 80件內,支付點數45點,每人每日81-100件內,支付點數15 點。劉逢福張立新王瑞嘉明知藥劑師未親自調劑者,不 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為規避上開中央健保局支付藥事服務費 之限制,劉逢福竟分別與張立新王瑞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張立新 部分自95年7 月11日起,王瑞嘉部分自97年10月21日起,均 迄101 年2 月28日止,由劉逢福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借用張立新王瑞嘉之藥劑師執照,將張立新王瑞嘉登記為康華藥局執業藥劑師,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 理白佳勳,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 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張 立新、王瑞嘉,嗣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 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健保局東區業務組,藉以詐領藥



事服務費,其中張立新共9 萬1035件,王瑞嘉共6 萬9510件 ,使健保局陷於錯誤,於95年7 月11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 間,就張立新部分之藥事服務費支付康華藥局411 萬4477元 ,於97年10月21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就王瑞嘉部分之 藥事服務費支付康華藥局336 萬9155元,而均足以損害中央 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2 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 之2 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逢福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康華藥局登記負責人李智成 、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林郁文、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助理白 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中央健保局10 1 年4 月13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申領張 立新、王瑞嘉藥事服務費明細匯整光碟1 片(調查局卷第46 1 頁),臺東縣衛生局101 年6 月12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登記資料1 紙(偵查卷第123 頁以下) ,臺東縣衛生局101 年7 月5 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張立新王瑞嘉登記執業資料(偵查卷第131 頁以下) ,中央健保局102 年1 月22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康華藥局異動維護電腦列印畫面資料、東區業務組特約藥 局合約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偵查 卷第167 頁以下)、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 即卷附門診受 理維護作業) (偵查卷第182 頁以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偵查卷第25 1 頁)、被告張立新於92年至100 年度稅務匣門稅籍資料明 細表(調查局卷第29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王瑞嘉 於95年至100 年度稅務匣門稅籍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1 2 頁以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張立新就醫紀錄、信用卡 消費紀錄、就醫消費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第68頁、第73頁



、第195 頁以下),被告王瑞嘉就醫紀錄、就醫紀錄整理表 (調查局卷第233 頁、第243 頁以下),足認被告等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被 告劉逢福指示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製作不實之藥事 服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申請費用,該等電磁 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而被告等2 人明知共同被告劉逢福借 用其等藥劑師執照,係為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不實費用,其等 竟仍按月收取相當之對價,允許共同被告劉逢福持續以其等 名義為之,對於共同被告劉逢福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與共同被告劉逢福共同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 人分別與共同 被告劉逢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 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劉逢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等2 人因已無執行藥劑師業務,雖非屬從事特定業務 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或共犯論。」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與共同被告劉逢福利用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透 過電腦製作不實藥事服務資料並以網路向健保局申報,而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2 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 人與共同 被告劉逢福共同於上開期間向中央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 其等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其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依社會通常習慣及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本質上具有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一 種類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被告等2 人以 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 取財罪處。
㈡爰審酌被告等2 人明知藥劑師是否親自執行調劑業務,關係 病患身體健康重大,係相當重要之社會從業人員,其等既然



取得國家發給之專業證照,即應親自執行業務,確保執行業 務之正確性;又其等明知共同被告劉逢福借用證照,係欲利 用其等之證照虛偽申領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費用,竟仍貪 圖小利,將上開執照提供予共同被告劉逢福使用,期間長達 數年,情節非輕,所為乃有不該,惟念其等到案後迄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謀地 位,相對於共同被告劉逢福能獲取大部醫事服務費,其等每 月僅自劉逢福處抽取報酬1 萬元,惡性較輕,另斟酌被告等 2 人現均已50歲以上高齡,均當庭表示已經知錯,目前均擁 有正常家庭及正當工作,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第51頁),被告張立新犯罪時間較 久,情節較被告王瑞嘉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等2 人前均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等2 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等本次應係貪 圖小利一時失慮方才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被告張立新犯罪情節 較重,緩刑期間較長);又為兼顧刑法公義精神,及讓被告 等2 人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等2 人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起算四個月內,將其等於上開 犯罪期間所領取之報酬概算金額繳納支付給公庫如主文所示 ,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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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