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正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石阿蘭於警詢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正清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3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102年6月13日生效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 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於不顧,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7.3毫 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 意識正常作用,自摔倒地,並使搭載之第三人石阿蘭受有傷 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