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8號
TTDM,102,交易,38,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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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王靖瑜並應給付胡○珠、胡○美胡○娟、胡○恩、胡○明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前業已給付之新臺幣陸萬元外,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二年七月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胡○珠、胡○美胡○娟、胡○恩、胡○明,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犯罪事實
一、王靖瑜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行經位於臺東縣東河鄉之臺11線公路144.8 公里 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為天氣晴朗之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其右前方有胡○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孫女胡○恩(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胡○妹因欲折回位於對向道路路 側之加油站加油,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即貿然迴轉,王 靖瑜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即自後追撞胡○妹所騎機車之後車尾 ,因而造成胡○妹、胡○恩人車倒地,胡○妹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和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尺橈骨骨折、左大腿裂 傷等傷害,胡○恩亦受有腦震盪、臉及手部挫傷之傷害(王 靖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下述)。王靖瑜在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胡○妹雖經送往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翌日(8 日)上午 10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胡○妹之子與胡○恩之父胡○明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 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 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相卷第6至8、50頁,本院卷第21頁、第49頁背面),與 證人即被害人胡○恩於偵訊時之陳述(相卷第47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胡○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10至11、46 至47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結果各2 紙及現場照片17張(相卷第17至31頁)等件 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胡○妹因本件車禍受傷,終因傷重不治 導致死亡結果等節,亦有胡○妹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1張(相卷第33至45、53至54頁 )等件可資佐證。
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 甚詳,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氣晴朗之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為直行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追撞 被害人胡○妹騎乘機車之車尾,使被害人胡○妹受有上揭傷 害,終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其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因過 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本案經檢察 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



本院持相同見解,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卷第62頁以下),益證本院上開認 定無訛。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現場雙方之路權 歸屬,應優先屬於被告之直行車輛,被害人胡○妹迴轉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雖有道路優先使用 權,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為肇事次因(上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同此認定)。惟被害人胡○妹對於本案車禍雖有上開肇事主 要原因,然此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不能免除被告過失 肇事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均在肇事現場等 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害人胡○妹騎乘 之機車,致被害人胡○妹受傷不治死亡,不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權益,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哀慟逾恆,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然面對過失,且積極向被 害人家屬表示道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未婚 等生活狀況,被害人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被害人家 屬意見(本院卷第22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之債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2 年5 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內容給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家 屬胡○珠、胡○美胡○娟、胡○恩、胡○明等人共新臺幣 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 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靖瑜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正欲迴轉之被害人胡○ 妹,致胡○妹搭載之被害人胡○恩受有腦震盪、臉及手部挫 傷之傷害;嗣經胡○恩之父胡○明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胡○明告 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2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 紙(本院卷第34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主張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與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郭 世 顏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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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