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7號
TTDM,101,訴,197,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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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北慶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朱建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北慶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朱建春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崔北慶被訴傷害部分及朱建春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北慶於民國100年8月2日22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朱建春在臺東縣臺東市境內遊盪,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00巷00號前偶遇榮志君,因先前與榮志 君曾因細故結怨,即假借要榮志君打電話找綽號「寶妹」之 友人,然綽號「寶妹」之友人未接電話,崔北慶竟心生怒意 ,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在 榮志君無法反抗下,徒手將為榮志君所有之手機侵奪入己, 得逞後仍未能消滅其怒意,進而徒手毆打榮志君;另朱建春 基於幫助傷害及妨害他人免遭毆打權利之犯意,徒手握住榮 志君之下臂,阻擋榮志君逃脫之去向,致使榮志君任由崔北 慶毆打,造成榮志君之頭部、雙手下肩多處受有開放性傷口 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崔北慶所為,係犯刑法328條第1項 強盜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朱建春所為 ,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被告崔北慶朱建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崔北慶涉有強盜罪及被告朱建春涉有強制 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榮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榮志君崔北慶朱建春強盜、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現場示 意圖、照片13幀等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崔北慶部分:
訊據被告崔北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盜罪之犯行,並 辯稱:當時伊喝醉了,將榮志君打倒在地上後,伊以為榮志 君要報警,就把榮志君的手機拿起來摔爛,伊沒有搶榮志君 的手機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榮志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崔北慶朱建春 2人先將伊的手機搶走,再毆打伊;那支手機廠牌是一種 仿大陸品牌的,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 伊沒有看到崔北慶將手機摔到地上,100年8月4日白天伊 有回案發現場但沒發現手機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 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0年8月2日當日是崔北慶叫伊打電話給一 個朋友,但是對方不接電話,伊叫崔北慶自己打,崔北慶 不高興就搶伊手機,然後打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號偵查卷宗第3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崔北慶應該是先搶手機,然後再打 伊;那支手機是伊跟阿姨謝秀妹借的,謝秀妹說手機是陳 志泰辦的,那支手機是復古的類似小金鋼,小金鋼是沒有 攝影,沒有錄音,可是這支手機就有錄影跟錄音,伊後來 還給謝秀妹Motorola的小海豚,是一個資源回收場送給伊 的;崔北慶搶走伊的手機之後,伊沒有看到崔北慶有沒有 把伊手機拿去摔在地上或是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頁正面至第214頁正面)。綜合證人榮志君於警詢、偵 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詞,就指述被告崔北慶先奪取手機再毆 打伊一情前後之證述均相一致,則被告崔北慶在奪取手機 前,並無使榮志君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核與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再者,Motorola廠牌之小海豚手機年代久遠 ,已係下市多年之非智慧型手機,目前臺灣手機市場變化 快速,手機之保值性相對於以前較低,則該支榮志君還給 謝秀妹之Motorola廠牌之小海豚手機目前之價值應係不高 ,被告崔北慶是否願為與小海豚手機價值相當之該隻手機 而甘冒強盜罪,令人疑竇。
⒉證人謝秀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榮志君在100年曾經向伊 借一支手機,那個門號是陳志泰辦好後借給伊的,借榮志 君的那一天,好像榮志君就去住院,回來後就說跟朋友打 架,手機被打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正面至第217頁 背面)。證人朱建春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崔北慶毆打 榮志君,但伊因案通緝,只顧著東看西看有沒有警察,沒 有注意崔北慶有沒有拿榮志君的手機,伊沒有注意案發現 場有無榮志君毀壞的手機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6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跟榮志君接觸的那個晚上,伊沒看到榮志 君手上有拿手機,當時伊沒看到崔北慶榮志君手機,伊 離他們差不多到牆壁那邊那麼遠(大約7、8公尺),那時 候伊被通緝,他們打起來伊開始緊張了,伊怕警察會來, 伊要離開的時候就去拉崔北慶走;崔北慶沒有跟伊講說「 他拿到榮志君的手機」,伊沒有聽到什麼東西掉在地上的 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正面)。因而 ,證人謝秀妹之證詞,核與被告崔北慶之辯詞相符,綜上 證人證詞僅能推論被告崔北慶當時確實將榮志君之手機摔 壞,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崔北慶將該支手機奪取後據為己 有。
⒊綜上所論,被告崔北慶並未至使被害人榮志君不能抗拒而 強取被害人的手機,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崔北慶有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強盜罪之犯行。
㈡被告朱建春部分:
訊據被告朱建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並 辯稱:伊沒有打榮志君,也沒有拉榮志君,當天伊只是在旁 邊看,並有把他們二人拉開等語。經查:
⒈證人榮志君於警詢時證稱:朱建春沒有動手毆打伊,只有 抓住伊的手不讓伊跑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朱建春崔北慶一起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44號偵查卷宗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是晚上,伊本來坐在機車上,崔北慶打一拳



伊就跌倒在地上,伊不知道是朱建春要擋崔北慶,還是朱 建春要拉伊,可是伊在警詢筆錄是跟警察講說朱建春可能 是拉伊,因為伊認為他們兩個是在一起,所以朱建春應該 是拉伊,不讓伊走,然後崔北慶再打伊;伊只知道崔北慶 有踹伊,朱建春有沒有伊就不知道了;伊平常的行動不太 方便,走路比較不方便,就是感覺好像一擺一擺,不是小 兒痲痺,是腦性痲痺,就是身體的協調性不好;年輕的時 候還不會跌倒可以跑步,現在連走路都走不穩了,所以說 伊要逃跑,崔北慶應該很容易就可以追上伊,不用怎麼費 力就追得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正面至第214頁正面 )。證人崔北慶於警詢時證稱:伊毆打榮志君時,朱建春 在旁邊看而已,朱建春沒有毆打榮志君等語(見臺東縣警 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榮志君發生衝突當天,朱 建春在旁邊做和事老後拉走開,然後不讓伊再去打榮志君朱建春當天沒有去拉榮志君,是把伊拉開;當天伊打榮 志君第一下,榮志君就躺在地上了,伊還要過去踼榮志君 的時候,朱建春就說「榮志君那麼可憐,你還要打他幹什 麼」,並把伊拉走,然後在路上一直唸伊,朱建春說「榮 志君隨便一隻手就可以推跌倒了,你幹嘛還要打他」,伊 說「以前在裡面關的時候,同房的時候,在裡面有吵架過 」,伊當時不知道朱建春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正面)。
⒉查證人榮志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時認為被告2 人係一起前來,因而認為被告朱建春理應幫助被告崔北慶 ,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朱建春有拉住伊,並證稱伊不清楚 案發當時被告朱建春究竟係要拉伊或係要拉被告崔北慶; 證人榮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認被告朱建春是否有 拉住伊,且於警詢之證詞亦係基於其主觀上之判斷,其證 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異;又證人崔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朱建春並未拉住榮志君。是以,證人榮志君崔北慶 之證詞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朱建春有抓住榮志君,阻擋榮 志君逃脫去向。
⒊再者,證人榮志君自承自己係腦性痲痺症之患者,平常的 行動不太方便,走路比較不方便,身體的協調性不好,年 輕的時候還不會跌倒可以跑步,現在連走路都走不穩,所 以縱使要逃跑,崔北慶應該很容易、不用怎麼費力就可以 追上伊;從而,被告崔北慶毆打榮志君時,可以輕易追上 榮志君,無需被告朱建春徒手握住榮志君之下臂,並阻擋 榮志君逃脫之去向。




⒋綜上,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朱建春有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強 制罪之犯行。
三、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之原則,即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亦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換言之,應於構 成犯罪之「全部要件」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即須 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然 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崔北慶朱建春分別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前開 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崔北慶朱建春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崔北慶朱建春犯罪,本 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崔北慶朱建春有前揭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 告崔北慶被訴強盜犯行、被告朱建春被訴強制犯行,應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崔北慶朱建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榮志君告訴被告崔北慶朱建春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崔北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認 被告朱建春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幫助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榮志君與被告崔北慶朱建春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在案,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背面及29-31頁),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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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