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號
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自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燕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昀蔚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巿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1月2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狀被告應為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誤載為 台南市政府,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被告應係台南市政府地政局 ,且台南市政府地政局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不影響兩造之 攻防,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0年 11月24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環境稽查查證紀錄單 告發原告之經紀營業員沈家豪於100年11月16日13時56分於 本市安平區平通路與永華六街口陳列之售屋廣告,未註明經 紀業名稱,涉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 定。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0年 11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於100年12月8日陳述:「...本公司人員沈家豪違規張貼 廣告經查證屬實,本公司已告誡全體營業員應遵守政府法令 …」。據此,原告設置之廣告物,確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屬實 ,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南巿政府地政局處理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3項第7款規定,被告以 101年10月25日南市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處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101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巿政府102年1月21日府法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環境保護局裁罰1200元,業已繳清。 被告機關再以同樣證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裁罰6 萬元,造成一案二罰,不合情理。(二)自100年11月16日
被取締迄今,已近1年,當時張貼廣告之人已離職,無法澄 清事實。(三)取締時僅有環保人員,並無警察單位及地政 局人員,且在場取締人員告知原告公司同仁僅以廢棄物清理 法處理,但事後以收集證據之方式移送並補開罰單,如現場 即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罰,我們無話可說。(四 )原處分說明三所摘錄之內容,有斷章取義之嫌,並誘人入 罪,且原告未附寄違規之照片。(五)其他縣市,對不動產 經紀業者有半年加強宣導期,希望比照辦理。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外,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分屬 不同行為,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二)被告機關 100年9月接獲環保局移送案件即積極調查,被告旋於100年 11月2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8日提出意見 書,完成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定步驟,並無遲延處理之 情形。(三)原處分說明三,係節錄原告100年12月8日陳述 意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斷章取義、誘人入罪之意。(四) 經被告機關查證,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並未給 予緩衝或讓業者切結後不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 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 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 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沈家豪乃其所屬經紀營業 員,於100年11月16日13時56分,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員查獲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台南市安平 區平通路與永華六街交叉口,懸掛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商 業性售屋廣告物,有環境稽查查證紀錄單、沈家豪名片、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沈家豪設置售屋 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被告機關據此裁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又依不動產經紀管理 條例裁處,造成一案二罰,且取締時僅有環保人員在場, 並無地政局或警察單位人員,環保人員僅告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未說明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規定乙節。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係規範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係為明經紀業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 而定,二者立法目的不同,處罰行為各異,懸掛廣告污染 環境,與未於廣告上註明經紀業名稱之行為,乃不同之二 行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況台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係對沈家豪裁處,而本件係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主 體不同,更無一事二罰情形。另舉發「未註明經紀業名稱 」之違規事實,任何人就該違章事實均得檢具相關證據向 被告機關舉發,並不限被告機關人員始得為之,本件被告 機關於接獲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案件後,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表示意見 在案,有被告機關100年11月29日南市地○○○000000000 0號函及原告100年12月8日書狀附卷可稽,其裁罰程序於 法尚無不合,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予以罰鍰 處分。審酌被告以原告懸掛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商業性售 屋廣告物,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 元,依法並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允當,核無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第2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稱期間台南巿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曾在 臺南巿議會舉行公聽會陳情,使業者認為事情業已解決云云 。按台南巿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2月7日(100 )南巿房仲興字第121號函,建議被告暫緩處罰以利其宣導規 勸,此僅公會爭取所屬會員權益之良意,非替所屬會員規避 罰則之要求,併此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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