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 月1 日起,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 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 15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256-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年5月15日16時29分 許,於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至241公里處,由林崇本駕駛, 有以危險方式駕駛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嗣後經民眾 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1年8月 3日以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 告不服,曾於101年8月31四陳述意見。惟舉發單位函覆該車 確有前述之情形,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所麻豆監理站遂將 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之處分 ─歸責予駕駛人林崇本。另分案以本件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惟受處分人,按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原 告不服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係根據不詳姓 名之人,以其人行車紀錄器記載顯有錯誤交付員警舉發, 確非員警執行公務現場舉發,顯與事實不符,不得處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對於警方的舉發時效限制在三個 月內,已逾期不得處罰。
(三)舉發員警登錄資料錯誤,不得處罰及舉證不夠明確,原告 確未使用行車紀錄器,被告任意依他人之行車紀錄器處罰 原告,原告堅決反對不服處罰,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 求 鈞院審判長法官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平日以受僱用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僱用中, 以開公司所有營業貨車曳引車為業,為掙錢養家,工作非 常困苦,如被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及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 ,勢必全家生活無依靠,難繼三餐,生活不下去苦境,請 求法官同情,網開一面,賜予原處分撤銷,實感德便。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理由二中稱「……確非員警執行公務現 場舉發……不得處罰;理由三又稱「……舉發時效限制在3 個月內,已逾期不得處罰」。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之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前開規定業已揭示關於此類事件之檢舉,並非限於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執行公務方得為之,尚且民眾檢舉之證 據,係以錄影取得,客觀視之該車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及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再者,本件舉發時間係於8月3 日填單,距離行為成立之日5月15日起,尚未逾越3個月, 並無違反處理細則第23條應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所述之 理由,顯無成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 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 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 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 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 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及第22條第1、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前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 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 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民眾檢舉交 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三)經本院依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查得:①經播放檔名「17-NF」之錄影內容,見: 此為提供檢舉畫面之民眾所駕駛之汽車(下稱甲車)之行車 紀錄器所攝畫面,採證影片是四個錄影畫面,上方二個畫 面所攝是甲車前方車況,下方二個畫面所攝是甲車後方車 況,畫面中均為三線車道(不含路肩)之高速公路畫面,即 該處高速公路有內側、中側及外側等三個車道,甲車行駛 於中側車道上,左下畫面中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曳引車( 下稱乙車)行駛;錄影畫面16:29:42秒時,左下畫面中乙車 自外側車道左偏行駛,駛入中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上之 大貨車後,持續行駛於中側車道,即行駛於甲車後方,此 時乙車右方之外側車道上無車輛行駛;錄影畫面16:29:5 7 秒時,乙車往前驅近甲車,並長按一聲喇叭後,持續行駛 於甲車後方,此時見乙車車牌號碼為「2566-H9」號;錄影 畫面16:30:15秒,錄影結束。②經播放檔名「17-NF-1」 之錄影內容,見:此為接續上一個檔的錄影畫面,錄影畫 面16:32:01秒時,甲車行駛於中側車道,乙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右下畫面中,乙車左偏行駛,左側車輪已越車道分 隔線,逼近甲車,此時上方畫面見甲車偏左駛入內側車道 ,乙車駛入中側車道,行駛於甲車右前方,再偏左行駛入 內側車道,此時甲車行駛於乙車之左方,乙車車體後方逼 近甲車;錄影畫面16:32:23秒時,乙車駛入內側車道,持 續於內側車道上行駛;錄影畫面16;32:30秒時,甲車偏右 駛入中側車道,再偏右駛入外側車道時,乙車在甲車左前 方,即直接偏右行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車體後方近逼甲車 ,甲車隨即偏右行駛至路肩上,並超越乙車後,行駛於外 側車道;錄影畫面16:32:37秒時,錄影結束。有本院102 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 )。併查擷取之本件違規車輛影像採證照片數張(參見本 院卷第38-46頁),可查知原告就被告指述之該時、地有 逼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等危險駕駛之情 事,併以原告亦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參見本院卷 第18頁)中就違規事實坦承不諱。
(四)至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01年5月15日,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 通知書業於101年8月10日送達予原告,尚無違誤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法定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 揭時、地,違規危險駕駛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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