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元宏
李元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被 告 曾文宏
曾敬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眞
被 告 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
被 告 吳坤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宏、曾敬甯應自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含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交付原告。
被告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應自前項房屋一樓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吳坤泓應自第一項房屋二樓主臥室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台隆公司、友良國際有限公司、蔡欣芳為共同被告,嗣於本 院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台隆公 司、友良國際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於 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蔡欣芳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台隆公司、友良國際有限公司未 曾到庭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撤回對被告台隆公司、友良 國際有限公司之起訴,毋庸得其同意;被告蔡欣芳已當庭同 意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吳坤泓 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聲明為:被告吳坤泓應自建號 2789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3樓遷出,並於 訴之聲明第五項聲明請求「被告曾文宏、曾敬甯、台隆公司 、友良國際有限公司、品茂企業社即吳淑玲、吳坤泓、蔡欣 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已撤回對前揭被告之起訴,並就被告吳坤泓應遷讓房屋 範圍減縮為「應自第一項房屋二樓主臥室遷出」,另撤回訴 之聲明第五項有關損害金部分之起訴及第七項供擔保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文宏、曾敬甯、吳淑玲、吳坤泓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經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債務人即被告曾文宏 、曾敬甯所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00號三層樓房屋(未含坐落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 並已繳納價金於102年3月26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102年4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系爭房屋於查 封拍賣時卻遭被告曾文宏、曾敬甯以虛偽假租賃之方式將一 樓部分出租予被告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使用,另二樓主臥室 則出租予被告吳坤泓使用,致拍賣公告條件記載為不點交。 而被告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縱使為真正,然其租賃契約既 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對抗原告, 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請求被告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及被告吳坤泓應自其 所占用部分遷出。另對被告曾文宏、曾敬甯則得依民法第34 8條規定之買賣關係請求該二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1、被告曾文宏、曾敬甯應自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建物(含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交付原告。2 、被告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應自前項房屋一樓遷出,並將上 開建物返還原告。3、被告吳坤泓應自前項房屋二樓主臥室 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三、查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債務人即被告曾文宏、曾敬甯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並已繳納價金於102年3月26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102年4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於查封拍 賣時由被告曾文宏、曾敬甯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出租予被告 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使用,另二樓主臥室則出租予被告吳坤 泓使用,致拍賣公告條件記載為不點交,現該房屋一樓由被 告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占有、二樓主臥室由被告吳坤泓占有 ,其餘部分由被告曾文宏、曾敬甯占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品茂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被告吳坤泓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亦未到場陳述或提出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 主臥室之法律上權源,自係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上揭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被告吳坤 泓無權占有而應自其各自占用部分遷出,將所占用房屋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 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拍賣, 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於基於法律規定於查封後代債務人即被告 曾文宏、曾敬甯為出賣人,其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依法對被 告曾文宏、曾敬甯發生效力,被告曾文宏、曾敬甯自應依上 開規定負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拍賣關 係,請求被告曾文宏、曾敬甯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拍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宏、曾 敬甯君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淑玲即品茂企業社應自系爭 房屋一樓遷出,請求被告吳坤泓應自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遷 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得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2, 0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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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金額 │
│號│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新臺幣元)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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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789│臺南市北區正興│3層樓 │1樓層:73.36 │陽台23.04 │全部│6,168,000元 │
│ │ │段1032-1地號 │房、鋼│2樓層:108.01 │ │ │ │
│ │ │ │筋混凝│3樓層:108.01 │ │ │ │
│ │ │…………………│凝土造│騎樓:37.63 │ │ │ │
│ │ │臺南市北區小北│、住商│合計:327.01 │ │ │ │
│ │ │路56號 │用 │ │ │ │ │
│ ├──┼───────┴───┴───────┴─────┴──┴───────┤
│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曾文宏應有部分5分之2,曾敬甯應有部分5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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