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蒼德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賴映蓉
法定代理人 郭品慧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對賴映蓉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乙○○之父親,乙○○患有頑固癲癇 及智障,心智有缺陷,致其無法辨別事理,難如正常人般與 他人溝通。聲請人與乙○○之生母甲○○於民國87年7月1日 離婚,雙方之後各自再婚另組家庭,乙○○被其生母甲○○ 長期安置於臺南市楠西區之鄉下老家,與乙○○之外祖父母 同居,數年前照顧乙○○之外祖母郭徐阿春過世後,乙○○ 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生病及意外不斷,進出醫院之次數相 當頻繁,令聲請人對乙○○憂心不已。因乙○○之認知功能 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保護乙○○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請鈞院准予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乙○○之監護人。 ㈡聲請人自84年間迄至95年底均有支付女兒乙○○扶養費,自 96年後因債務清償而無力負擔,相對人生母甲○○所稱「聲 請人自84年2月8日起迄今均無扶養乙○○」一情並非事實。 查聲請人與甲○○離婚後,乙○○仍住在臺南市楠西區甲○ ○之老家,委由甲○○母親郭徐阿春照顧,當時聲請人固定 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郭徐阿春,作為乙○○扶養 及照護之費用,因郭徐阿春不會使用金融卡,故聲請人均係 交付現金,聲請人每月月初發薪後,以金融卡自郵局帳戶提 款,有時會多領,因聲請人自己也需要生活費,有時只領
13,000元或14,000元,因聲請人配偶在賣炸雞,有時收入可 貼補聲請人之支出,96年間聲請人為徹底解決龐大債務(因 離婚後須支付甲○○150萬元贍養費、乙○○每月2萬元之扶 養費,及聲請人之家庭開銷、房貸等支出致累積數百萬元債 務),郭徐阿春因見聲請人已不間斷扶養乙○○,遂同意讓 聲請人先償還債務,故聲請人自96年始暫停支付上開費用, 聲請人之債務經整合並與銀行協商後,於101年間已清償完 畢。聲請人每月將2萬元現金交由郭徐阿春收受之事實,雖 因郭徐阿春已亡故無法作證,但聲請人除親自將2萬元現金 拿給郭徐阿春外,亦曾委託聲請人之父親賴清龍、現任配偶 曾琬茹、侄子賴建豪等人將錢交付郭徐阿春,另聲請人之胞 妹賴薇旭、妹婿林盈志、聲請人配偶之胞姊曾冠綺等人前去 楠西時,均曾親見此情。
㈢聲請人與甲○○於89年間重新約定乙○○之監護權,係因甲 ○○極力堅持,目的係為請領相關補助,聲請人不願雙方離 異後仍為此吵鬧不休,方答應甲○○之要求。乙○○雖自小 罹患身心障礙病症,但無須專人24小時看顧,前幾年甲○○ 欲以乙○○名義申請外勞,當時聲請人未同意,表示已委由 郭徐阿春照顧乙○○,聲請人亦按月支付2萬元,若要將乙 ○○交給外傭看顧,聲請人可將乙○○接回自行照顧,但甲 ○○聲聲保證乙○○仍由郭徐阿春看顧,申請外勞之目的只 為照顧年邁雙親並幫忙做家事;詎甲○○於94年間與吳建民 醫師結婚後,仍不願接乙○○同住,甚至告誡聲請人儘量不 要去找乙○○,避免其配偶誤會兩人還有聯繫,聲請人因此 未再前往乙○○住處探視,96年間聲請人暫停支付每月2萬 元之扶養費後,甲○○心生不滿,完全不讓聲請人再接近乙 ○○,嗣97年間郭徐阿春過世後,甲○○仍執意將乙○○安 置在鄉下老家,不願接乙○○同住;101年2月間甲○○與吳 建民醫師離婚後,疑患憂鬱症,情緒不穩,頻打電話騷擾聲 請人或聲請人任職單位,令聲請人疲於應付。101年年中甲 ○○決定獨赴北部長住,要求聲請人看顧乙○○,聲請人當 時本想接乙○○回家同住,但遭甲○○拒絕,此有甲○○傳 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以後映蓉都會麻煩你,因為我已 搬到台北住了!還是請印傭照顧中…」之照片為證,足證甲 ○○早丟下在鄉下老家之女兒,逕自北上居住,卻只聘請外 傭照顧乙○○並要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即可,聲請人實無法 同意甲○○之作法,甲○○即向鈞院起訴,謊稱聲請人從未 給付女兒扶養費,藉此要求聲請人返還她16年來、共計359 萬餘元之代墊扶養費;事實上,若聲請人16年來均未支付扶 養費,甲○○應無可能還與聲請人保持聯繫,直到16年後才
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再者,聲請人於前述鈞院所受理之 扶養費訴訟,由甲○○提出之資料中,發現乙○○這幾年來 頻繁送醫,多次住院、生病、跌倒致骨折,於91年間甚至曾 發生誤食毒品病危送醫之意外,致乙○○原本能自由行走, 如今竟須仰賴輪椅行動,實令聲請人憂心乙○○目前受照顧 之情形。乙○○固定在成大醫院的小兒精神科治療癲癇,聲 請人與甲○○離婚前,均由聲請人帶乙○○就醫,離婚後到 89年甲○○取得乙○○監護權之前亦如此,乙○○目前體重 僅有30公斤,且仍是癲癇纏身,之前醫生曾說乙○○需要復 健以強化其肌肉,聲請人因擔任警察職務,無法帶乙○○去 復健,甲○○當時也在上班,乙○○均由甲○○母親照顧。 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11月22日寄給聲請人之親筆 書信上載明:「映蓉每月20000元你可選擇繼續撫養或停止 」等語,足證聲請人確實是自96年間方暫停支付乙○○之扶 養費。鈞院於102年5月15日當庭提示系爭信函時,甲○○經 10多分鐘之思考後,已自認該信函確係她所書寫,之後被問 及何以於96年間書寫要聲請人「每月20000元你可選擇繼續 撫養或停止」之文字,甲○○即稱當時係為爭取監護權云云 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因甲○○書寫該信係於96年間,乙○ ○早已改由甲○○監護;詎甲○○於2週後鈞院另案扶養費 審理時,又推翻上開自認,甚誣賴信中所書「20000元」之 最後一個零係聲請人自行加上,其原先只寫2000元,係要聲 請人將伊抽菸之花費省下來當乙○○之扶養費,且信中所提 罰鍰、稅款之時間係92年間,故該信函應非她於96年所寄云 云。惟查,甲○○於鈞院102年5月15日審理時,均未提及前 揭抗辯事由,顯係臨訟且事後杜撰之詞,依法難認有自認撤 銷之效力;再者,倘系爭信函果真如甲○○所辯原係要聲請 人可繼續或停掉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則甲○○何以稱 聲請人自84年起均未支付扶養費,此可證明甲○○明顯說謊 。又證人賴清龍、曾琬茹、林盈志、曾冠綺等人,於另案扶 養費訴訟102年5月28日庭期,均到庭證稱聲請人過往曾支付 每月2萬元扶養之事實費,證人曾冠綺甚能當庭2次正確指認 渠過去所見甲○○之母親郭徐阿春,非甲○○當庭提供照片 測試之外傭,足認證人所述實在。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甲○○離異後,甲○○將乙○○安置於 臺南市楠西區之鄉下老家,由乙○○之外祖父母照料,惟乙 ○○之外祖母郭徐阿春已過世多年,甲○○亦已結束再婚關 係遠赴新北市居住,獨留乙○○、外傭與年邁之外祖父住在 楠西老家,此種安排方式相當不利於乙○○,畢竟身心障礙 之孩子最需父母陪伴身旁,甲○○既無法與乙○○同住,聲
請人身為乙○○之父親,目前雖另組家庭,且須負擔貸款及 家用開銷,壓力亦大,經濟能力有限,因此無法依照甲○○ 長期聘請外傭照顧乙○○之方式,況聲請人對此種安排方式 亦不放心,遂提出本件聲請,期盼乙○○未來有機會於正常 家庭中生活,聲請人將與現任配偶曾琬茹共同照顧乙○○, 曾琬茹為家庭主婦,亦相當疼愛乙○○,願協助聲請人一同 照顧乙○○,以彌補過去未能共同生活之遺憾,比之甲○○ 遠赴北部居住而將乙○○交由外傭看顧應更為妥當,同時避 免甲○○一再濫用監護人之權利,假女兒名義對聲請人索討 鉅額金錢並私領保險金。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生母甲○○於87年7月1日離婚時, 原約定由聲請人監護乙○○,然聲請人未將乙○○接回照顧 ,雙方遂於89年4月11日改約定由甲○○監護乙○○。聲請 人自84年2月8日起,迄今均未扶養乙○○,乙○○皆由甲○ ○獨力照顧,甲○○於101年6月間因入不敷出,擔心日後經 濟困窘,遂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投資餐廳,常需南北往返勞頓 不堪,本有計畫先暫住蘆洲監督餐廳之營業,利用電腦遠端 監控,委託表現良好之外籍看護工照顧乙○○,並希望聲請 人協助替乙○○取藥、看報告等事務,豈料聲請人一口回絕 ,推說伊警察職務忙碌,無法配合,甲○○有感於聲請人之 冷血,置乙○○於不顧,只好放棄餐廳之投資,於102年過 年前回南部居住,並向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 (案號: 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聲請人為反制甲○○,遂提起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欲循法律程序帶走乙○○,使乙○○ 成為談判之籌碼,殊難想像若讓聲請人達成目的,重度智障 之乙○○將受到如何之照顧?事實上,因乙○○患有身心障 礙,聲請人於離婚後幾乎未曾照顧、探視乙○○,就算住所 僅有一牆之隔,也未有任何互動,甚至連外籍看護工在本件 聲請提出之前,都不知道聲請人係乙○○之父親。另甲○○ 否認曾收受聲請人150萬元贍養費,甲○○不知道為何聲請 人會向銀行借貸,甲○○之母親郭徐阿春亦未如聲請人所主 張,曾同意聲請人暫時不用負擔乙○○之扶養費。 ㈡乙○○平日均由生母甲○○負責照顧,母女互動密切,感情 深厚,鈞院於102年4月11日在署立台南醫院鑑定乙○○之精 神狀態時,乙○○與甲○○及外籍看護工互動良好,與聲請 人卻全無互動,聲請人亦不與乙○○互動,誰適宜擔任乙○ ○之監護人,由不經意之互動即知,絕無可能作假。又聲請 人之所以能提出乙○○之身心狀況,主要是來自保險理賠及 甲○○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中所提出之就醫資料,若
聲請人曾來探視乙○○,必然知悉乙○○之身心狀況,怎可 能於一開始僅請求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況聲請人為現職 警察,勤務非輕,怎可能盡心盡力照顧乙○○?若聲請人委 託親友照顧,又怎能保證比現況更佳?在在令人質疑。聲請 人與甲○○離婚前,均由甲○○帶乙○○就醫,癲癇的部分 主要是在成大醫院就醫,支氣管方面的毛病會去耳鼻喉科診 所就醫,聲請人主張甲○○對乙○○照顧不周,導致乙○○ 跌倒骨折、頻繁就醫一情,乙○○曾骨折3次,第一次是就 讀國中時在學校摔倒,第二次是在家裡癲癇發作,四肢僵硬 ,因未注意而摔倒,但情形都不是很嚴重,未到住院的程度 ,另關於乙○○誤食毒物那次,是因為吃到過量的抗抽筋藥 物,藥品是液體狀,甲○○母親將藥品放在有一定高度的地 方,卻被乙○○拿到,打開後有含到,當時馬上將乙○○送 醫急救,而乙○○於95至101年間確曾因感冒就醫100多次, 平均一年約10幾次,然係乙○○體質較弱之緣故。甲○○目 前回到臺南工作,乙○○在鄉下與甲○○之父親、外傭同住 ,之前甲○○再婚時,也是住在臺南,乙○○未與甲○○及 甲○○之再婚配偶同住,係因鄉下環境對乙○○而言較佳, 當時甲○○每星期會回去2次,再婚離婚後,甲○○到臺北 經商,每天以遠端視訊與乙○○聯繫,鄉下亦有固定配合的 計程車,若乙○○有突發狀況,可隨時送醫。
㈢聲請人於102年5月15日當庭提出之書信未簽署日期,聲請人 主張以伊提出之信封上郵戳日期為書信日期,請聲請人舉證 ,因聲請人可能是以其他日期的信封冒充;又系爭書信上本 係書寫:「…映蓉每月2000元你可選擇繼續撫養或停止」等 語,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20000元,最後一個零是聲請人硬 加上去的,並非連續書寫。聲請人前於鈞院另案102年度家 訴字第20號提出系爭書信之原本,經相對人法代及代理人仔 細觀察,發現最後一個零與前面的零,字跡顏色不太相同, 雖然同是藍色原子筆,但最後一個零顏色較偏紫,顯有偽造 嫌疑。查聲請人於83年中旬經濟狀況變差,迄至96年皆未好 轉,甲○○多次希望聲請人幫忙扶養乙○○,均遭聲請人以 經濟困窘為由而拒絕,甲○○轉而提議希望聲請人至少將抽 菸習慣戒除,每月節省約2千元的開銷可供乙○○生活,聲 請人允諾至少會支付2千元,豈料付了1、2期後即不願再負 擔,甲○○因此去函催討,時間應是在92年以前 (車輛UB-8 289被催討牌照稅及燃料稅),甚至可能在89年以前 (車輛被 註銷車籍),甲○○實在記不得確切寫信之時間。又聲請人 既自稱96年間有債務整合而與銀行協商,若聲請人每月確有 支付2萬元扶養費,大可向甲○○要求書立收據,以利伊向
銀行協商,並爭取較多之分期期數,豈有毫不留下收據之理 ,實有違常情。綜上,聲請人倉促間提出系爭書信,乃企圖 突襲,甲○○因從未自聲請人處收取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所以直覺地否認,經再次提示才察覺係自己的筆跡,並非有 意欺瞞,請鈞院鑒核。
三、經查:
㈠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乙○○父親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乙○○之四親等內 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⒊聲請人主張乙○○因患有頑固癲癇及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亦據 提出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件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乙○ ○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 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 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 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 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監督協助,下肢行動不便,以輪 椅協助。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自我清潔需他人監督協助。乙、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 社交退縮。【結論】賴員為一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之個案 ,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 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 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 對人乙○○因精神障礙 (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聲請人丙 ○○與甲○○於87年7月1日離婚時,原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親權人,嗣於89年4月11日改約定由甲○○監護乙○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監護權重新約定書等 件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以此,甲○○目前既為乙 ○○之親權人,於乙○○經本院准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後,甲○○非不可為乙○○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以甲○○對 乙○○之照顧方式不當,致乙○○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 主張伊欲擔任乙○○之監護人,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84年2 月8日起,迄今均未扶養乙○○,且與甲○○離婚後,幾乎 未曾照顧、探視乙○○等語為辯,茲就兩造何者之陳述較為 可採,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始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析述如下:
①聲請人主張伊自84年間迄至96年初,每月均支付2萬元扶養 費予當時擔任乙○○照顧者之甲○○母親郭徐阿春,96年後 為清償伊積欠之龐大債務 (因離婚後支付甲○○150萬元贍 養費、乙○○每月2萬元扶養費、及自身家用開銷、房貸等 支出致累積數百萬元債務),經郭徐阿春同意而暫停支付前 述每月2萬元之費用云云,並提出伊近年來償還貸款之清償 證明、甲○○親筆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及證人賴清龍、曾 琬茹、林盈志、曾冠綺等人於本院另案受理之102年度家訴 字第20號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中,於102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詞等以資證明;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曾支付 甲○○150萬元贍養費,及按月給付郭徐阿春2萬元以扶養乙 ○○等事實均予否認,辯稱聲請人自83年中旬經濟狀況變差 ,自84年2月8日起,迄今均未支付乙○○扶養費,乙○○皆 由甲○○獨力照顧等語。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5月15日調查
期日,主張乙○○住在甲○○父母家,與伊雙親住處只有一 牆之隔,甲○○母親郭徐阿春每天下午都會帶乙○○到伊父 母家,伊固定於每月月初以金融卡自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 ,休假返回伊父母住處時,將2萬元現金交給郭徐阿春作為 乙○○之扶養費,嗣於本院102年6月5日調查期日,改稱伊 有時會多領,因伊自己也需要生活費,有時則只領13,000 元或14,000元,因伊配偶在賣炸雞,收入可貼補支出云云, 足見聲請人就伊每月月初自郵局帳戶提款之數額說詞前後不 一,對照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調取聲請人 於該轄小東郵局所開立第0000000*******存簿帳戶自89年起 迄今之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每月由金融卡提款(含跨行提 款)之日期不定,並未限於月初,金額少則1千元,多則高達 6萬元(如92年5月6日、16日、25日各提領6萬元),雖與一般 人使用金融卡多係於身邊可供支配之金錢不足時,始前往提 款之習慣尚無太大差異,然並無聲請人所稱固定於月初提領 至少13,000元之情形,甚至曾有連續數月以金融卡提款之金 額,每月加總僅在1萬元以下,如93年9月間僅於3日提領1千 元,93年10月間提領7千元(含10月4日提領2千元,5日提領4 千元,19日提領1千元),93年11月15日提領1萬元;以此, 聲請人主張伊月初固定自郵局帳戶以金融卡提款最少13,000 元一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②次查,聲請人提出甲○○親筆信函一封,主張甲○○於96年 11月22日將該信函寄給伊,自系爭信函第3點所書「映蓉每 月20000元你可選擇繼續撫養或停止」等文字,可證明聲請 人確曾按月支付2萬元扶養費;而甲○○初雖陳稱未曾書寫 系爭信函,嗣稱該信函係渠所寫,但金額及日期均非聲請人 所主張,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云云。查聲請人於102年3 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1日提出 陳述意見狀,稱聲請人自84年2月8日起迄今皆未扶養乙○○ ,聲請人嗣雖於同年4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意旨暨調查證 據狀,主張相對人之陳述不實,伊均有支付乙○○扶養費, 然並未具體指明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直至同年5月15日本 件調查期日,聲請人始提出系爭信函,稱伊自84年間迄至96 年初,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此對甲○○而言,難免 產生遭突襲之感,因聲請人既稱系爭信函係甲○○於96年11 月間所寄發,距今已相隔近6年,時間非短,一般人對於6年 前所寫文書信函之緣由,難免記憶模糊,況依甲○○所言, 系爭信函書寫及寄送之時間並非聲請人主張之96年,而係92 年甚至更早以前,果此,在時間相隔久遠之情形下,實難對 甲○○就系爭信函是否係渠所書寫,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之態
度予以嚴責。而兩造就系爭信函之書寫、寄送時間,及該信 函內容第3點之金額究為20,000元或2,000元等事實,顯有爭 執,惟如前所述,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15日本件調查期日始 提出系爭信函,就伊按月所支付乙○○扶養費之數額明指為 2萬元,除對甲○○造成突襲外,自聲請人欲爭取乙○○監 護權之立場以觀,亦非有利,蓋聲請人本應就伊有扶養乙○ ○之事實,積極且盡早提出相關證據駁斥甲○○之指控,而 非以遲延提出證據之方式應對,致錯失辯駁之時機,反有害 伊爭取擔任乙○○監護人之請求;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就 系爭信函之主張可採,惟查,聲請人另一方面主張伊於96年 後因債務纏身,獲甲○○母親郭徐阿春同意暫停支付扶養費 ,甲○○對此心生不滿,完全不讓伊再接近乙○○,則依聲 請人所述,甲○○既對伊停止支付扶養費一事心生不滿,殊 無可能書立上開字句,讓聲請人「選擇」要繼續撫養或停止 ,衡情應係要求聲請人必須繼續支付扶養費,由此益見聲請 人說詞有違常理。是審酌系爭信函提出之時點,及該信函內 容與聲請人陳述自相矛盾之處,聲請人以系爭信函主張伊有 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之事實,尚無可採。
③又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另案所受理兩造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 等事件中 (案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0號),證人賴清龍、曾 琬茹、林盈志、曾冠綺等人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證詞,均可證明聲請人按月給付2萬元現金予郭徐阿春; 惟查,證人賴清龍、曾琬茹、林盈志、曾冠綺分別為聲請人 之父親、配偶、妹婿、妻姊,均係聲請人之至親,彼此關係 密切,渠等能否秉持客觀公正之態度,確實依渠等所見所聞 而為證述,無任何偏袒迴護聲請人之情,實非無疑,是本院 認上開4人於另案所為之證詞,不足據為聲請人按月給付2萬 元扶養費之依據。綜上,聲請人主張伊自84年間迄至96年初 ,按月交付2萬元現金予甲○○母親郭徐阿春作為乙○○扶 養費之事實,既難憑現有事證以為認定,加以聲請人自承於 96年後,迄今未再支付乙○○任何扶養費用,則關於乙○○ 之扶養、照護事宜及相關費用支出多由甲○○負擔之事實, 應可認定。
④聲請人再主張甲○○將乙○○長期安置於楠西區之鄉下老家 ,由乙○○之外祖父母照料,伊父母家與甲○○雙親住處僅 有一牆之隔,伊與甲○○離婚後,均有固定探視乙○○,直 至94年間甲○○再婚後,甲○○因顧及再婚配偶之感受而告 誡伊盡量不要去找乙○○,伊遂未再前往乙○○住處探視, 但乙○○仍會到伊父母家,嗣甲○○對伊自96年後暫停給付 2萬元扶養費一事心生不滿,即完全不讓伊再接近乙○○,
97年間照顧乙○○之郭徐阿春過世後,乙○○身體健康每況 愈下,多次因生病、骨折而送醫,甚至曾誤食毒品病危,甲 ○○對乙○○之照顧實有不周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吳建民耳鼻喉科診斷證明 書、陳文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保 險理賠資料 (均影本)各1份為證,甲○○則否認阻撓聲請人 探視乙○○,辯稱聲請人幾乎未曾照顧、探視過乙○○,乙 ○○生病就醫之情形尚非頻繁、嚴重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伊 自87年7月1日與甲○○離婚後迄至96年間,均有固定探視乙 ○○,則聲請人應不難得知乙○○於此段期間受照顧之情形 及健康狀況,聲請人主張乙○○曾有因誤食毒品病危送醫之 紀錄,依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調取乙○○ 自87年7月1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乙○○於 91年6月19日曾因誤食藥物送急診,於6月20日住入加護病房 ,於6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於6月24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 房2日,一般病房3日,是以乙○○住院長達5日一情以觀, 其當時病況應非輕微,而聲請人斯時既仍可自由探視乙○○ ,對此事件之發生應非一無所知,理應對甲○○照顧乙○○ 之方式產生疑慮,況依聲請人所稱伊自94年間即應甲○○要 求不再主動前往乙○○住處探視,自96年後甲○○甚至完全 阻止伊接近乙○○,則於前揭乙○○曾發生誤食藥物送醫住 院之事件後,聲請人若真心關懷乙○○,應係時刻擔憂乙○ ○受照護之情形是否良好,以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之專業, 當知悉可循法律途徑行使應有之權益,請求法院酌定伊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甚至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乃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距聲請 人所稱伊探視乙○○受阻之96年已相隔6年之久,是自聲請 人就伊探視乙○○受阻所展現之消極處理態度以觀,已足使 人懷疑聲請人擔任乙○○監護人之意願是否堅決。審酌乙○ ○自小即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之病症,對事物之認知 能力不足,身體活動力及抵抗力均不佳,生病或因意外導致 受傷之機率較一般常人為高,亦在所難免,自難單憑乙○○ 就醫次數之多寡,及曾有因跌倒骨折或誤食藥物住院之紀錄 ,遽認甲○○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
⒊依上所述,聲請人固主張伊自84年間迄至96年初,按月交付 2萬元現金予甲○○母親郭徐阿春作為乙○○之扶養費,惟 甲○○就此予以否認,且無確切證據為憑,尚難認聲請人此 一主張,確為可信;聲請人雖又主張伊與甲○○離婚後,均 有固定探視乙○○,直至96年遭甲○○阻撓後始未再探視, 然亦為甲○○所否認,是聲請人此一主張是否真實,亦非無
疑;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然伊陳稱自96年後 即有探視受阻之情形,卻怠於循法律途徑行使權益,致使父 女親情久無互動而日益疏遠,聲請人難謂全無責任,參以聲 請人坦認自96年後未再給付乙○○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爭 取監護之態度實難稱積極。反觀甲○○長期擔任乙○○之主 要照顧者,負責乙○○之扶養、照護事宜及相關費用之支出 ,對乙○○之身心狀況有長期之觀察及相當程度之瞭解,依 現況觀之,甲○○對乙○○尚無何不當對待之情事,或有不 利於乙○○之行為,是本院認由甲○○負責護養及照顧乙○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㈢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 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 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為顧全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財產利益,爰併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 不影響於本件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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