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周春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周春玲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姊姊 ,甲○○因罹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且有輕度智能不足,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因甲○○不擅處理財務,故基於保護甲○○ 之立場,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甲○○之姊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永康奇美醫院102 年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 :甲○○,女性,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國中 ;個案患有癲癇,目前領有精神障礙類身心障礙手冊。個案 的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差,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事務尚可自理 ,個案之社會判斷能力、算術能力及金錢管理能力差,今年 五月份曾被他人慫恿買賣房屋,幸好家人知悉後緊急協助處 理。個案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47分,屬於中 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語文智商是40分,作業智商是54分,個 案在所有分測驗的量表分數皆低於4分,顯示個案的理解能 力、語言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差,在理解生 活情境、評估情境意涵的能力及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部分障 礙;個案在算術分測驗的量表分數為3分,算術能力差,僅 能執行簡單的加減運算。綜合上述,個案為中度智能不足患 者,並領有精神障礙類身心障礙手冊,在理解能力、語言表 達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算術能力等方面均有不 足,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判 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及本院10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甲○○未婚,目前親屬有父親周德明、母親周蔡花盆、姊姊 即聲請人乙○○、弟弟周傳宗等人,惟周蔡花盆、周傳宗分 別為智能障礙中度、重度患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周蔡花盆、周傳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周德明已年邁,家族其他親屬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衡情由聲請人擔任甲○○之 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