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被 告 蔡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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