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陳觀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以買賣
價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釋海隆即劉仁宗間請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後雖依本院102年6月3日102年度補字
第244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補字
卷第28頁、第43-50頁),原告與訴外人張翰霖於民國100年
4月11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應為
180萬元,亦即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與同時一併買賣之
同段1037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面積、路段、樓層均相
同,價值應相等,故應以買賣合約總金額之半數即180萬元
計算之,而原告起訴時亦自行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見補字卷第5頁)。
三、至原告固提出本院102年5月2日102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裁定
(見補字卷第72頁)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500元,
惟查,102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事件為「遷讓房屋」事件,
而「遷讓房屋」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與本件「請求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應予敘
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僅繳納6,170元,尚不足12,65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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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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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 地號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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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段│ 459 │ 7875 │10萬分之91│
│ │ │ │ │ │ │(起訴狀誤│
│ │ │ │ │ │ │載為10萬分│
│ │ │ │ │ │ │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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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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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建號 │應有部分 │
├─┼───┼────┼─────┼────┼────┼─────┤
│1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段 │ │10098 │全部 │
│ │ │ │ │ │(起訴狀│ │
│ │ │ │ │ │誤載為 │ │
│ │ │ │ │ │10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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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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