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68號
TNDV,102,訴,768,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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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陳觀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以買賣
  價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釋海隆即劉仁宗間請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後雖依本院102年6月3日102年度補字
  第244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補字
  卷第28頁、第43-50頁),原告與訴外人張翰霖於民國100年
  4月11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應為
  180萬元,亦即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與同時一併買賣之
  同段1037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面積、路段、樓層均相
  同,價值應相等,故應以買賣合約總金額之半數即180萬元
  計算之,而原告起訴時亦自行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見補字卷第5頁)。
三、至原告固提出本院102年5月2日102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裁定
  (見補字卷第72頁)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500元,
  惟查,102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事件為「遷讓房屋」事件,
  而「遷讓房屋」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與本件「請求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應予敘
  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僅繳納6,170元,尚不足12,65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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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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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 地號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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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段│ 459  │ 7875 │10萬分之91│
│ │   │    │    │    │    │(起訴狀誤│
│ │   │    │    │    │    │載為10萬分│
│ │   │    │    │    │    │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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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部分                         │
├─┬────────────────────────┬─────┤
│編│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建號  │應有部分 │
├─┼───┼────┼─────┼────┼────┼─────┤
│1 │臺南市│東區  │虎尾寮段 │    │10098  │全部   │
│ │   │    │     │    │(起訴狀│     │
│ │   │    │     │    │誤載為 │     │
│ │   │    │     │    │10912)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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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