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75號
TNDV,102,訴,675,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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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李曜宇
被   告 蘇子乾
      蘇阿南
      李圍順
      凃峯清
      林怡益
      石源承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原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
102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子乾蘇阿南石源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9890號起訴書。
㈡車牌8327-ZV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伊所有,車主 是伊母親,系爭車輛沒有投保竊盜險,所以沒有受領任何賠 償。伊母親有把系爭車輛的權利讓與伊,但是並沒有通知被 告,除了伊母親出具的委任狀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至於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是新車的 價值,警察讓伊領回遭拆解之零件,伊當成廢鐵變賣,賣得 價金是3萬元。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蘇子乾蘇阿南石源承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㈡被告李圍順凃峯清林怡益方面:
均稱我們只是受僱拆解車輛,並不知道車子是贓物,公司倒 了薪水也沒有領到,還要被判刑。對於原告將領回零件變賣 所得價金,因為沒有看到東西,所以不知道賣3萬元是否合 理。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係以起訴書為據,到庭 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



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如有,原告權利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無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價值為何?經查: ㈠系爭車輛因失竊,由原告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市派出所報案乙節,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可參(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供參(本 案卷第43頁),是系爭車輛之車主顯非原告,而係原告之母 乙節,應足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被竊後,經警察機關偵辦,查獲由被告蘇子乾收 受贓物,並雇用被告凃峯清林怡益石源承等人進行拆解 ,及委由被告李圍順指導上開被告如何拆解,查獲時系爭車 輛已遭拆解,可供辨識之零件已由原告領回等情,亦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證核 閱無誤,是系爭車輛顯因被告等人之收受贓物及拆解、搬運 等不法行為,而造成損壞,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亦足認定 。
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劉淑芬,原告僅 為使用人,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賠償請求權。雖原告 稱伊母親有將權利讓與伊,並提出委任狀供參,然經本院檢 視該紙委任狀,僅為訴訟程序使用之委任狀,並未記載將系 爭車輛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相關內容。再經本院詢問劉淑芬是 否業已踐行債權讓與之相關程序,原告亦稱不知債權讓與有 何程序,故未通知債務人等情,是劉淑芬顯未踐行民法第 297條債權讓與應通知之合法要件,對於被告等而言自不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並非所有權人, 其對於系爭車輛被竊後,遭被告等人收受贓物並進行拆解、 搬運贓物等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無法回復原狀而所受之損 害,並無賠償請求權可言。及系爭車輛車主劉淑芬並未踐行 債權讓與之相關程序,對於被告等而言,尚不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針 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兩



造於訴訟中亦無支出其餘費用,訴訟費用為零元,爰諭知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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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