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4號
TNDV,102,訴,474,201307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翁惠滿
被   告 李宜臻即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李蔡直擔任保證人,於民國 9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簽 立借據一紙為憑。復於101年11月5日持訴外人品翌有限公司 所簽發、票面金額128,000元之支票向原告之友人周金香借 款128,000元,惟因被告信用不良,周金香要求原告及李蔡 直共同擔任保證人,原告應其要求擔任借款保證人後,周金 香始借款128,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 約還款,迭經周金香催討,未獲置理,四處避匿,周金香乃 轉而向原告所討該筆借款,原告因不堪催討壓力,於102年1 月5日付款128,000元予周金香,有單據及周金香簽立之還款 收據可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支票、借款證明單及代為還款收據證明等資料為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確屬實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82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9,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公示送 達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