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3號
TNDV,102,訴,433,2013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陳雅州
訴訟代理人 陳奎仁
被   告 陳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段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系爭土 地現由被告建屋居住並種植果樹。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柳 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原告 願就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保 留被告所建之建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102年6月7日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巷00號,下稱系爭建 物)為伊所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必須合理,伊才考慮,且 伊欲保留系爭建物,不可拆除云云,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 、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柳營簡易 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2年度營調字第20號 卷第10頁)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02年度營調字第20號卷全 卷在卷可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 割。
2.系爭土地形狀近似三角形,東西側較長,西側及南側面臨寬 度約2.5公尺之水溝空地,往南連接臺南市將軍區仁和村和 巷,為現寬約10公尺之柏油既成道路,北側及東側均面臨他 人土地;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為2層水泥RC造未 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2.33平方公尺,為被告1、20年前翻新 修建,現由被告1人自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種植樟 樹、芭蕉等植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人員於102年6月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復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提使用現況照片(見102年度營調字 第20號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系爭土地地上物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均陳明欲保留系爭建 物而為分割,爰以系爭建物西側建築線平行位移,縱向將系 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甲乙兩部分,乙部分為系 爭建物坐落之東側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西側之甲部分則分 歸原告取得,甲乙兩部分形狀尚堪方整,且均可藉由水溝空



地通往更南側之既成道路,通行尚屬便利,又本院前發函予 兩造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具狀表示意見,原告表示願依此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併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 、位置、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復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能兼顧 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不失 為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並依此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 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