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林英枝
被 告 顏許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 12月7日8時許,騎乘腳踏車經過原告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5住處門前時,見原告站在其住處門口,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 以「瘋女人、賊婆、瘋雞掰」(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特別去記,所以罵原告之時間不記得了, 但這是原告先罵伊,伊才會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在 卷,且經證人程修玉、陳美娟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 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參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原告住 處門口所為,核屬不特定或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而「瘋女人、賊婆、瘋機掰」(臺語發音)等語,在一般 社會通念中確有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 以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 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5號卷宗1份在卷 可查)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上情 置辯,然其就辱罵時間辯稱不記得部分,僅是表示不復記憶 之意,應無爭執之意思,此觀其於言詞辯論時對上開證人之 證詞(包含其等證述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間)均表示無意見之 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明;又其辯稱是原告先罵伊 ,伊才會罵原告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 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故 意辱罵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間為鄰居關係,原 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告100年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汽車1臺,被告100年度 利息所得為29,831元之財產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 被告辱罵之言詞極為卑劣、加害程度甚深,原告受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