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6號
TNDV,102,訴,296,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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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邵永田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邵茂森
      邵茂坤
      邵耀皝
      李秀瓊
      謝李秀花
      許李秀治
      李陳桂花
      陳竹花
      陳仲義
      陳仲惠
      鄭陳阿沁
      陳佳吟即陳忍
      陳宜足即陳月量
      陳麗香
      陳愛香
      陳聖鴻
      陳聖璋
      陳蕭金蓮
      蕭春長
      蕭春賢
      蕭春明
      蕭秀花
      蕭琇雯即蕭秀蘭
      蕭秀茵即蕭秀梅
      蕭樹根
      蕭明珠
      蕭明玉
      蕭明月
      蕭明花
      王蕭明菊
      蕭明也
      簡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秀瓊謝李秀花許李秀治陳桂花陳竹花陳仲義陳仲惠鄭陳阿沁陳佳吟即陳忍陳宜足即陳月量陳麗香



陳愛香陳聖鴻陳聖璋簡秋雲陳蕭金蓮蕭春長蕭春賢蕭春明蕭秀花蕭琇雯即蕭秀蘭蕭秀茵即蕭秀梅蕭樹根蕭明珠蕭明玉蕭明月蕭明花王蕭明菊蕭明也等29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蔡𠱼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除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邵永田、被告邵耀皝等二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邵茂森、被告邵茂坤二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瓊謝李秀花許李秀治陳桂花陳竹花陳仲義陳仲惠鄭陳阿沁陳佳吟即陳忍陳宜足即陳月量陳麗香陳愛香陳聖鴻陳聖璋簡秋雲陳蕭金蓮蕭春長蕭春賢蕭春明蕭秀花蕭琇雯即蕭秀蘭蕭秀茵即蕭秀梅蕭樹根蕭明珠蕭明玉蕭明月蕭明花王蕭明菊蕭明也等29人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邵永田、被告邵耀皝、被告邵茂森、被告邵茂坤等四人各負擔1/6;被告李秀瓊謝李秀花許李秀治陳桂花陳竹花陳仲義陳仲惠鄭陳阿沁陳佳吟即陳忍陳宜足即陳月量陳麗香陳愛香陳聖鴻陳聖璋簡秋雲陳蕭金蓮蕭春長蕭春賢蕭春明蕭秀花蕭琇雯即蕭秀蘭蕭秀茵即蕭秀梅蕭樹根蕭明珠蕭明玉蕭明月蕭明花王蕭明菊蕭明也等29人連帶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邵茂森邵耀皝謝李秀花許李秀治李陳桂花陳竹花陳仲義陳仲惠鄭陳阿沁陳佳吟陳忍陳宜足即陳月量陳麗香陳愛香陳聖鴻、陳聖 璋、陳蕭金蓮蕭春長蕭春賢蕭春明蕭秀花、蕭琇雯 即蕭秀蘭蕭秀茵即蕭秀梅蕭樹根蕭明珠蕭明玉、蕭 明月、蕭明花王蕭明菊蕭明也簡秋雲等30人均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變更後)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 68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係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 李蔡𠱼業已過世,被告李秀瓊等29人為其繼承人,唯迄未 就李蔡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辦理



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系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依各共有 人之持分比例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述。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略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李蔡𠱼之繼 承系統表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明細表和繼承人戶籍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請求現場履勘。
三、被告方面:本件被告謝李秀花許李秀治李陳桂花、陳竹 花、陳仲義陳仲惠鄭陳阿沁陳佳吟即陳忍陳宜足即 陳月量、陳麗香陳愛香陳聖鴻陳聖璋陳蕭金蓮、蕭 春賢、蕭春明蕭秀花蕭琇雯即蕭秀蘭蕭秀茵即蕭秀梅蕭樹根蕭明珠蕭明玉蕭明月蕭明花王蕭明菊蕭明也簡秋雲等27人經合法通知,迄末到庭或以書狀提出 主張或陳述,其餘被告依其到庭或書狀陳述內容略以: ㈠被告李秀瓊陳稱:對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無意見,現在土地仍登記在李蔡𠱼的名下。我現在住 那裡,我房屋是四合院樣式,位於丙位置,屋簷部分占到 乙部分土地,甲部分有一鐵皮屋,系爭土地只有我在住。 分割後,如我的房屋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我願意拆還給 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邵耀皝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分割後同意與原告邵 永田保持共有。
㈢被告邵茂坤邵茂森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分割後二人 同意保持共有。
㈣被告蕭春長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囑由測量人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繪製複丈成果圖。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8平 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邵永田、被告邵耀皝、被告邵茂坤、 被告邵茂森等四人各以應有部分1/6及李蔡𠱼以應有部分 2/6保持共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二)共有人李蔡𠱼已於58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告 李秀瓊等2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座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僅有被告李秀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8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邵永田、被告邵耀皝、被告邵茂坤 、被告邵茂森等四人各以應有部分1/6及李蔡𠱼以應有部 分2/6保持共有。共有人李蔡𠱼已於58年4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計有被告李秀瓊等2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原 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全體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為共有物之處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秀瓊等29位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李蔡𠱼應有部分2/6辦理繼承登記,自無 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為 共有人之一,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李秀瓊有房屋座落其上外,其餘則為 栽種樹木之空地及李秀瓊之車庫,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東側臨道路之長度為三等分,將 面積分為三等分,使該三部分土地面臨道路之長度相同, 且被告李秀瓊陳明日後建物及車庫如有占用他人所分得 之土地,願意無條件拆除之允諾,且此分割方案為到庭之 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結果,此分割方案亦不影響於共有 人間之公平,且符會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此外並無其他不 宜採為分割方案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明,諭知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未及陳報除第一審裁判 費以外之相關費用,是以本院僅依原有部分比例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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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