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75號
CYDM,90,交易,175,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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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LRR-五四二號機車 ,沿嘉義縣朴子市往德興里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段 堤防旁道路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煞避不及,而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 侯榮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侯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腦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後期影響,於同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分不 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 員陳峰文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侯榮等情不諱,然辯以:伊當時與被害 人侯榮並行,因被害人行徑不穩,突然撞倒伊云云。然查:(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後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直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各一紙存卷可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腦出 血,並因腦挫傷後期影響不治死亡,此有華濟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 年三月五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亦經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 照片及相驗結果報告附於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五號卷內足參。(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被告自難辭其 過失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被害人並行,因被害人行徑不穩,而 撞倒伊云云置辯,惟質之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撞擊位置(車 頭擋風玻璃),及被害人之子甲○○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受撞擊位置(



後輪檔泥版、右後停車架),兩車受撞擊位置互核相符,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係 自後撞擊被害人,而非與被害人並行,自可認定。又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供 均稱當時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係在伊前方三公尺處,與伊同向,而伊當時 時速僅二十餘公里,因被害人突然偏向,伊煞避不及,因而撞到被害人等語( 見卷附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與前述 兩車撞擊位置相符,並與前開鑑定意見、覆議結果所為:被告由後撞及同向行 駛之被害人而肇事之認定相符,應堪信實。再參以被害人年已九十有餘,騎乘 腳踏車,速度應甚為緩慢,而依被告於警訊時所述,被告看見被害人時,兩車 廂距有三公尺,而被告時速僅二十餘公里,則倘被告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自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至肇事,是被告辯稱係當時 伊與被害人並行,係被害人偏向撞倒伊等語,誠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 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是其有接 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猶飾詞矯 飾,惟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據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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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