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8號
TNDV,102,訴,228,201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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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盛茂
訴訟代 理 人 黃德正
被    告 陳王麗英
兼訴訟代理人 陳相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相路於民國85年6月邀被告陳王麗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二 信)借款,因逾期未償還,其所提供之不動產遭拍賣完畢後 至86年8月29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1,016元,原告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後,臺南二信用被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合併,被告前積欠中興銀行之 款項,業經中興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 ,故中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 於原告。又原告受讓中興銀行之不良債權前,中興銀行曾於 90年5月2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對被告陳相路於中興 銀行赤崁分行之存款行使抵銷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原告於行使抵銷權時被告未提出其他抗辯事由,足見被告以 清償借款之意思,同意以其對原告之存款債權來抵銷其債務 ,符合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事由之規定,故時 效應從90年5月24日重新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016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臺南二信借款,借據上之筆跡並非為 被告陳相路所簽,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縱認被告曾有借款之事實,然抵押之不動產於86年8月2 9日遭拍賣並分配完畢後,原告均未曾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該 筆借款,至102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相路於85年6月邀被告陳王麗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臺南二信借款,因逾期未償還,其所提供 之不動產遭拍賣完畢(本院85年度執字第12528號)後至 86年8月29日尚欠本金961,016元,嗣後臺南二信用被中興 銀行合併,又中興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依法轉讓予原告等 情,雖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 紙公告、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8月29日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2362號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85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案件相關資料在案( 見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然縱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臺南二信係於85年間就被告之財產向本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2528號於86年8月29日分配完畢而終 結,則觀之上揭規定,消滅時效應於86年8月29日重新起 算,惟原告竟遲至102年1月21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 逾15年期間無疑。
(三)至原告雖主張:中興銀行曾於90年5月24日依授信約定書 第7條約定,對被告陳相路於中興銀行赤崁分行之存款行 使抵銷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於行使抵銷權時 被告未提出其他抗辯事由,足見被告以清償借款之意思, 同意以其對原告之存款債權來抵銷其債務,符合民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事由之規定,故時效應從90年5月 24日重新起算云云,並提出臺南東門郵局90年5月24日存 證信函、本件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復明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同院21年 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 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



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是原告雖於 90年5月間曾將被告在中興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予 以抵銷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姑 不論原告並無法證明上揭存證信函業已向被告合法送達之 事實,被告客觀上對原告此作為並無任何動作或表示,且 亦無特別情事可依社會觀念認為其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情事 ,則被告顯然僅係單純沈默,並無默示意思表示承認上揭 借款債務之情事,則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 借款債務,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採認。(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應於1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 而罹於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揆之上揭規 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縱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惟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1,016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57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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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