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92號
TNDV,102,補,39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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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葉殷貞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許麗子
      徐富彬
      吳豐嘉
      蘇建章
      孫榮彬
      孫永年
      楊富雄
      葉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
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02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
5,64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18,500元×2,501.23平方
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07394分之28697(≒0.138),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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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