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郭炎塗
被 告 牛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
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
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
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
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
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
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
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
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牛中傑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308,208元。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2.4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218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所有;(二)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系爭抵押物即不動產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總價為21,922,200元(參執行卷附世通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價格為12,
910,821元,建物價格為8,453,779元,增建部份為557,600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
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7,308,208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8,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