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59號
TNDV,102,補,359,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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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李棗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民國29年上字第935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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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