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戴自立
被 告 吳文忠
郭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動產之價額計
算,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