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03號
TNDV,102,補,303,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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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3號
再審原告 李炎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和文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簡上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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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