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54號
TNDV,102,聲,15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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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鄭秀美
代 理 人 吳明堂
相 對 人 黃勝填
      黃勝和
      李元錦
      黃榮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0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81號本 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0209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20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02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訴字第 9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 對人既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81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209號給付票款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 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 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433, 333元【計算式:2,000,000×5%×(4+4/12) =433,333元, 角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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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