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樟銘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8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係在臺南市安南區從事魚塭水產養殖 及種苗繁養工作,詎被上訴人於98年3、4月間不時呼朋引 伴至其與兄弟分管之漁塭捕捉吳郭魚,當時上訴人曾提醒 被上訴人,其出入堤防之閘門於颱風期間務必要關閉,以 免河水倒灌。然被上訴人於莫拉克颱風侵臺前對上訴人之 提醒仍置若罔聞,致河水經該缺口漫淹各口魚塭,風災過 後,上訴人徒步涉水至臺17線(安明路與安通路口)遇見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稱其並未從事養殖,若分 管漁塭有崩壞,請上訴人前去修補等語。嗣被上訴人因不 滿上訴人不願商借器材及提供道路通行,於98年11月28日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改制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下同)顯宮派出所誣告上訴人觸犯妨害自由、毀 損等罪,上訴人為求清白,乃於99年12月對被上訴人提出 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0年度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0 年3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駁回 再議,上訴人不服,再於100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 請將該案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被 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 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 行為時起算。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僅就傳票上之事項提出說明,對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並 不知悉,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有誣告之情事 而起算時效;再者,其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駁回再議後,乃於100年4月11日 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始知悉增加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之律師費必要支出,亦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係於99 年12月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則上訴人101年6 月29日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因 此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共計20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一)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毀損二罪部分,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然因上訴人突然報復被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誣告告訴,臺南地檢署就誣告告訴復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遭駁回,上訴人乃又委任律師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是上訴人所受誣告告訴之訟累,係出於上 訴人自己所為,難謂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 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毀損部分,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 應依檢警單位傳喚對其所為提出說明,配合偵查,蓋傳喚 與否,本屬檢警調查職權,上訴人既有到案說明義務,自 難謂此係不法侵害。再者,基於偵查不公開,上訴人妨害 自由、毀損部分既已獲不起訴處分,自無人格權受損害情 事。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並窮追猛打致被 上訴人遭起訴並受有罪判決,亦是上訴人自己所為決定, 並非被上訴人所促成,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
(二)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被上訴 人為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之告訴人,因此其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8日起算, 上訴人卻遲至101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 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經本院認其明知其並未在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魚塭養殖虱目魚苗,竟於98年11月28日,前 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對 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私自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設置鐵欄杆阻礙其進出,以致其無 法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後,進入其養殖虱目魚苗之漁塭搶收 魚苗出售,嗣於98年8月15日,其發現其所養殖之20萬尾 虱目魚苗(約5至6吋長)因溫差及水質變質,而全數死亡 等語,而誣指上訴人毀損其飼養之上開虱目魚魚苗,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 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0年3月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駁回再議,嗣本院於 100年9月30日裁定交付審判確定,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 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2、若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工作損失10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
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 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 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 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 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 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 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 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時間(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揭毀損、妨害自由之刑事告 訴,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8日曾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上訴人曾回答員警詢問謂: 「(問:據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明宗指證於98年8月1 5日9時30分許,在海南段560地號他持分明名下養殖之虱 目魚苗(約5至6吋)20萬尾,因為被你將鐵門鎖住,造成 他在莫拉客颱風(88水災)無法進入搶收,造成魚苗死亡 ,損失約100萬元,有無此事?)根本沒有這件事,因為 他根本沒有從事魚塭養殖,如有虱目魚苗死亡,是八八風 災造成的」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卷第10頁,又原告於原審亦自 認上揭警詢時,其已知悉被上訴人向警局告訴其未曾為之 犯罪行為乙節(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據上,上訴人顯 然已於98年12月28日至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被上 訴人向第三分局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之告訴,則上訴 人當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該妨害自由及毀損事件之告訴 人;是揆之上開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26號之判決意旨 ,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據此,上訴 人既已於98年12月28日即已知被上訴人所為係誣告行為, 是對此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8日起算 ,惟上訴人卻遲至101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101年6月29日之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79號卷
第3頁),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係100年4月11日始確定知悉 增加50,000元之律師費,然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 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該律師費用係屬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之上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亦要無得主張 以上揭律師費用之確定日即100年4月11日為時效起算日之 餘地,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據上,被告援引時效 消滅資為抗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本院自無再審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其範圍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失所附麗,自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 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