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29號
TNDV,102,監宣,229,201307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陳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月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月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陳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鄉○○村00鄰○○○0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美之監護人。
指定林聖賢(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鄉○○村0鄰○○○000號之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月美之○○,林月美自幼即 患有極重度智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林月美為監護 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林月美之監護人,及指定林月 美之○○林聖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林月美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月美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月美因患有極重度智殘,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林月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7月1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 訊問林月美,林月美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



月美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 癡傻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簡易生活尚可自理,其餘 則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 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 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月美為監護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月美已離婚且無子女,其○○林○石 已死亡,其○○林○貴、○○林聖賢、○○林○仁林○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月美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會議紀錄 1 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 林月美之○○,彼此關係最為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林月 美之監護人,林月美之其他親屬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林月美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月美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林月美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林月美之監護人;又林聖賢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月美之○○ ,衡情林聖賢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月美之最佳利益,與 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林聖賢亦向本院表示其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是爰 指定林聖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