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02號
TNDV,102,監宣,202,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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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蘇欽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蘇蔡秋月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蔡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蘇欽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蔡秋月之監護人。
指定蘇欽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蔡秋月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欽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為蘇蔡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四子。蘇 蔡秋月因年邁多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委由臺南市私立和豐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爰聲請對蘇蔡秋月為監護之宣告。又 蘇蔡秋月原由次子蘇欽榮照顧,但蘇欽榮並未妥適照顧蘇蔡



秋月,且蘇欽輝蘇欽榮蘇欽煌蘇欽明間迭有民、刑事 糾紛,對於渠等間由何人擔任蘇蔡秋月之監護人復無法達成 共識,為維護蘇蔡秋月之權益,請求法院依職權選定適當之 人為蘇蔡秋月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蘇蔡秋月之四子,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蘇蔡秋月為監護之宣告,自 屬有據。
㈡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新樓醫院於 102年6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蘇蔡秋 月,蘇蔡秋月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蘇蔡秋月為精 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 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 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 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 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 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 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蘇蔡秋月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選定蘇蔡秋月之監護人部分:
蔡秋月目前親屬有長子蘇欽輝、次子蘇欽榮、長女呂蘇阿 美、次女鄭蘇阿鳳、三子蘇欽煌、四子即聲請人蘇欽明等人 ,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長子蘇欽 輝為視障者,長女呂蘇阿美、次女鄭蘇阿鳳均已婚而另有家 庭,均有所不便,三子蘇欽煌、四子即聲請人蘇欽明目前則 因經濟狀況不佳,尚需舉債籌措蘇蔡秋月之扶養費,且因認 次子蘇欽榮前未妥善照顧蘇蔡秋月,聲請人及三子蘇欽煌均 不同意由次子蘇欽榮擔任蘇蔡秋月之監護人,故請求法院依 職權選定適當之人為蘇蔡秋月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102 年6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蘇蔡秋月之全體子 女到庭訊問,上開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均表示期能由臺南市社 會局擔任蘇蔡秋月之監護人(參見本院102年7月5日訊問筆 錄),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是



否同意擔任蘇蔡秋月之監護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7 月23日函覆稱:「...經了解蘇蔡君育有6名子女,除長 子為身心障礙者外,其餘5名子女均為列計勞動人口之自然 人,依此該6名子女並非無能力盡照顧之責;另基於家庭支 持功能與倫理親情為上,實不宜忽略家屬應負擔之責任。綜 上,貴院擬選本局為蘇蔡君之監護人,恐將剝削該君親情之 權益及造成子女棄養父母之藉口,尚請卓量。」等語,有該 局102年7月22日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故如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蘇蔡秋月之監護人,並非妥適。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蘇蔡秋月之四子,與蘇蔡秋月彼此關係親近 ,於工作閒暇時間常抽空前往其等委託之照顧中心探視蘇蔡 秋月,並為蘇蔡秋月之護養療治事宜積極奔走,亦向本院表 示願意擔任蘇蔡秋月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蘇蔡秋月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蘇蔡秋月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 人蘇欽明為受監護宣告人蘇蔡秋月之監護人。
㈣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審酌蘇欽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係蘇蔡秋 月之三子,衡情應會本於蘇蔡秋月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共 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蘇欽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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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