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高王陳閃
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
複代理人 蔡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翠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高秀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翠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對高翠敏聲請監護宣 告,後高翠敏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高翠敏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而改聲請輔助宣告,本院自 應依前開規定依聲請而對高翠敏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王陳閃為高翠敏之母。高翠敏 因輕度智能不足,其智商僅有63(FIQ:63,VIQ:56,PIQ :69),致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依其 智能心智辨識通常社會情事之效果,聲請人恐高翠敏因智能 不足,無端遭人詐欺或矇蔽致損及自身權益,為此,爰聲請 本院對高翠敏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任高秀珠擔任高翠敏之 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高翠敏之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高翠敏為監護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高翠敏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業據聲請 人提出高翠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 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須他人監督,行走時下肢步態不
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 、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 明顯障礙。【鑑定判定】受鑑定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記憶 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2年6月26日輔助宣告 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高翠敏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改聲請輔助宣告 自屬有據。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翠敏,未婚,最近親屬有其母即聲請人 高王陳閃、姊姊高秀珠、弟弟高榮川、妹妹高清芬一節,有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聲請人年事已高,由受輔助宣告人之大姊高秀珠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高翠敏之輔助人,此有聲請人高王陳閃、弟弟高榮 川、妹妹高清芬同意書3件在卷可憑,高秀珠既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高翠敏之大姊,衡情由高秀珠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高 翠敏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高翠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秀珠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