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國峯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國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國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峯之監護人。
指定蔡淨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國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國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5樓)為李國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5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景仁殘障教養院)之哥哥,李國峯因幼時發高燒,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領有重度多殘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目前在桃園縣私立景 仁殘障教養院教養中。為日後為代理處分李國峯財產事宜, 爰聲請對李國峯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李國峯之監 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峯蔡淨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5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李國峯之哥哥,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國峯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於102年3月15日所出具之在院證明書及李 國峯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2年5月27日在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訊問李國峯, 李國峯無法回答年籍資料,但回答知道聲請人、關係人是其 兄嫂,不知道有本件聲請,但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事務。 又鑑定醫師對李國峯為精神鑑定結果認:「...鑑定結 果:李員應為重度智能障礙併腦性麻痺之個案。目前具部分 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具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疑達不能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可以自行移動,四肢動作範 圍正常,但是可見到反覆、肌張力失調之肢體不自主動作。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清潔。注意力可集中。態度 可配合。情緒穩定。可以有自主性之動作,也可以遵循醫囑 而行為。可以回答簡短的問題,對於不會回答的問題會不答 ,或是以先前的答案來回答。尚可以藉由手勢、語言來簡單 溝通。對於人、地的定向感,但對於時間則無法回答目前日 期。可以記住自己居住的樓層,並且對於機構平面的各個單 位(例如:洗手間)清楚,可以自行前往。對於鈔票(1000 元、500元、100元)僅知是錢,並無法說出各自的金額。可 以自己用湯匙進食。大小便自己知道,並可以自己前往;因 不自主動作之故,擦屁股、洗澡等需人協助。無法接受訓練 而協助簡單家事工作。在社區適應訓練時,會去主動拿取自 己喜歡喝的飲料,但是依拿到(還沒付錢)就會想打開來喝 ,也無法自己攜帶金錢做購買之行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自理能力:具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等語,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及陳炯旭診所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李國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李國峯目前親屬有母親高富子、哥哥即聲請人李國良、姊姊 李美玲等人,家屬均同意由李國良擔任李國峯之監護人、由 蔡淨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國峯之哥哥,彼此 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李國峯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李國峯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李國峯之最佳利益,為此 爰選定聲請人李國良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國峯之監護人;又關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蔡淨枝係李國良之配 偶,為李國峯之大嫂,衡情應會本於李國峯之最佳利益,與 李國良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蔡淨枝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蔡淨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