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曾文仁
訴訟代理人 曾涓樺
被 告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攖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6元。㈡肯特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8,532元,嗣於被告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 所示部分,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 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之範圍,徵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思行前積欠原告本金1,492,404 元及利 息未清償,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5948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2,000 元 、執行費用11,956元之範圍內扣押趙思行受僱於被告期間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3 分之1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
嗣於同年7 月27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上 開所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被告並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 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而 趙思行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均持續受僱於被告,以 任職期間每月薪資7,200 元計算,自105 年8 月起,被告本 應給付趙思行5 個月之薪資36,000元【計算式:7,200 ×5 =36,000】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移轉 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程序及執行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6元【計算式:36,000 +2,000 +11,956=49,956】。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趙思行 離開被告公司後,趙思行與原告之事即與被告公司無關,請 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攖琪接手被告公司 前亦不了解趙思行與原告及曾涓樺之恩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趙思行前積欠其本金1,492,404 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05 年6 月29日向被告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及上開程序費用、執行費 用之範圍內扣押趙思行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7 月27日 ,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之時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被告 並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 8 月1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948 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認屬實;而 趙思行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至105 年7 月31日在被告 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0,008元,於同年8 月1 日離職時止之月 薪調整為11,100元乙節,則有趙思行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後附之彌封袋),復查趙思行於105 年間即已 無在被告公司有何所得收入,而有趙思行105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後附之彌封袋 ),是原告主張趙思行於105 年8 月2 日後仍在被告公司任 職等語,自難遽採。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 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之扣押款,而趙思行於105 年 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7 、8 月遭 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各為6,225 元【計算式:20,008×1/3 ×28/30 =6,22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123 元【計算
式:11,100×1/3 ×1/30=12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是該段期間內趙思行遭扣押之薪資金額共計為6,348 元【計 算式:6,225 +123 =6,348 】,則被告應移轉給付予原告 之金額為6,348 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趙思行於105 年7 月4 日起至 同年8 月1 日間既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而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扣押薪資, 自屬有據,而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與趙思行間之恩怨無涉, 特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348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 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 )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 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 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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