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78號
TNDV,102,消債更,78,201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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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明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前置協商,中 小企銀雖提出170期、利率2.5%、每期還款3,500元之還款方 案,然因上開協商條件未能將聲請人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納入,且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配偶已歿須 由聲請人獨力扶養2名子女,此外尚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 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中 小企銀遂於102年3月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 人。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配偶周婉鈴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中小企銀102



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協置協商還款試算表、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 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先鋒保全公司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 請人101年9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合計為207,689元(尚未扣 除法院強制扣薪款),雖自同年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 1 ,惟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 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 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 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29,670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另聲請人陳稱其未成年子女李○○及李△△每月領 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生活費各1,900元,並領有遺屬年金補 助每月5,250元部分,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及勞工保險局,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17日南 市○○○○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5日保國 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 以38,720元(計算式:29,670+1,900+1,900+5,250=38, 720)認定為宜。
四、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7,800元(含2名子女扶養 費)部分,經查聲請人已喪偶(配偶周婉鈴於99年9月9日死 亡),其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李○○為17歲(84年6月 5日生)、李△△為16歲(86年2月25日生),上開2人確屬 未成年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與必要,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 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聲請人 前開主張之數額,並未逾越依上開標準經計算後之30,732元 (10,244×3=30,732),是本院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 採信。此外,聲請人主張尚扶養母親乙○○部分,並有提出 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惟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諸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聲請人母親乙○○38年4月7日 生,現年63歲,是聲請人之母親未滿65歲,尚未屆至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況查其名下有4筆財產,資產總 額高達3,577,380元,縱其仍有受扶養之情,然聲請人亦自 陳尚有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相較聲請人身負龐大債務,目 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 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債務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 ,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 兄弟姊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難採信。 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72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27,800元後,仍有餘數10,920 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惟聲請人尚有 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上開聲 請人所剩餘額,若未開始更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 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 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 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 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小企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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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