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61號
TNDV,102,消債更,61,20130730,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春蓮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 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 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 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 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定,約定分12 0期,利率0%,月付14,363元。聲請人復於99年9月28日向台 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台新銀行同意自99年10月起,分



143期,利率0%,月付7,6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當時是 由聲請人之配偶協助始能依約繳款,詎料配偶之雇主結束營 業致配偶失業,造成收入減少,不敷支出,扣除家人基本生 活費後已所剩無幾,聲請人因而無法再依約履行,並繳款至 100年6月後毀諾,是以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 )、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台南市關廟區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 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與債務人於95年協商成立,並提供債務 人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應償還款項 為14,363元,債務人繳款至99年9月28日,遂又向債權人申 請變更方案,並同意自99年10月起變更還款方案為,分143 期,利率0%,月付還款7,634元,聲請人僅繳款至100年5月 即因未再履約繳款,造成協議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2年3月 2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95年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乙○○○○○,每月薪資約為16 ,5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乙○○○○○負責人蘇彩珠 ,經該負責人回覆聲請人薪資以每小時100元計算,每日通 常工作6小時,故聲請人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6,500元, 此有乙○○○○○負責人蘇彩珠102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
四、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685元云云,然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 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 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 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聲請人另主 張與配偶共同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就每名子女 之扶養費按月支付各1,470元,另亦自承3名未成年子女均領 有每月2,600元之低收入戶學生生活補助,其中1名子女鄭○



芸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200元部分,並提出全戶戶籍 謄本、102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台南市關廟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憑,經查聲請人之子女鄭○芸(85年10月16日生) 、鄭○睿(88年6月19日生)、及鄭○蓁(87年2月17日)均 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 要,另上開3名子女迄今確實領有每月2,600元之兒童生活補 助,且鄭○芸自101年1月起至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 0元,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10日南市○○○○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人扶養費數額並 未逾依上開標準經計算後之3,822元【(10,244-2, 600) ÷2=3,822】,雖聲請人之女鄭○芸除每月領有2,600元之 兒童生活補助外,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200元,上開 數額合計已達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數額,惟鄭○芸既 經評定為身心障礙者,其父母扶養該名子女所須付出之心力 及物資自然是較扶養一般子女來得多,是以聲請人主張負擔 扶養3名子女扶養費各1,470元乙節,堪可採信。基此,依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6,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及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4,654元後,實已不足清償 上開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 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6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 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 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 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