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58號
TNDV,102,消債更,58,201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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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綾豐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綾豐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 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 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 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綾豐前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 權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惟於95年底因失業而無法繼續繳款從而毀諾。聲請人 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扣



除個人及家人生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上開協 商方案。從而,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 )、協議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所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南市社交舞蹈協會附設卡拉 OK102年4月2日雇主魏東廷說明函暨102年1月至3月考勤卡及 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其與 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於95年2月間向債權人 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00期,利率 4%,每月償還14,946元之償還方案,嗣於96年3月12日報送 毀諾,此有安泰銀行102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 協議書、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在卷 可稽。另聲請人雖自陳與胞姊、胞妹共同分攤父親吳崇平及 母親劉玉蓮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每人每月3,000元共 計6,000元之扶養費一情,並提出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1 02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為佐,然查聲請人父親吳崇平係41 年5月1日生、母親劉玉蓮係43年5月1日生,兩人均尚未至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況兩人名下均尚有不動產等 財產,財產價值分別達763,920元、1,059,300元,是聲請人 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目 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 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債務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 ,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 兄弟姊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基上,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101 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之標準,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0,244元認定為宜,是聲請人上開收入18,2 33元【(18,850+18,850+17,000)÷3≒18,233】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7,989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 款項14,94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 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致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 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 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 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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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