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50號
TNDV,102,消債更,50,20130723,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沈敏倫
代 理 人 鄭竣讆、洪筱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個人每月收入不過31,101元,惟個人 必要支出及家庭必要支出每月約為40,141元,倘協商金額每 月需清償33,933元,已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聲請人為求重建經濟生活,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條、第3條、第153條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9年7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60期、利率3%、 每月還款15,000元,惟自102年3月起即毀諾未再依約繳款 ,此有中信銀行102年4月29日之函文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於102年3月起毀諾,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 院首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尚有數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



入協商範圍,且現遭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扣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足 見聲請人所稱尚有長鑫、台新及富邦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計約1,684,647元未列入協商,且現遭強制 扣薪,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1節,堪信為真實。是本院 應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 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
(三)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1,101元,負債總額為3, 327,346元,名下僅有價值甚微之投資,及保單解約金約 10,853元,其父親每月領有補助金4,700元,且聲請人僅 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簿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單位、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核屬實 。惟經本院向聲請人服務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查結 果,聲請人自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平均每月 薪資為35,360元(未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有該事務所 102年4月29日回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以 35,360元列計為宜。
(四)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 困頓之際,聲請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聲請人主張超越 此範圍部分尚不足採信。
1、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沈良耘(97年9月29日生)、 沈俞廷(89年3月16日生),並支出母親徐美蘭(37年4月24 日生)扶養費3,000元、父親沈宋珍(29年1月12日生)扶養 費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支出母親徐美蘭扶養費3,000 元、父親沈宋珍(29年1月12日生)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 其母親徐美蘭已屆退休年齡,100年度僅有營利所得41, 454元,名下無財產,另父親沈宋珍已屆退休年齡,因有



中度肢體障礙而領有政府補助金,名下雖有多筆投資及不 動產,惟投資部分皆屬零股,不動產則尚有高額貸款,堪 認聲請人父母親均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惟對聲請人父母親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聲請人之2名妹妹,是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 養費3,000元部分,並未逾以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計算之3,415元應負擔範圍【計算式:10,2443 =3,415元(元以下4捨5入)】,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 張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已逾以102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1,848元應負擔範圍【計算式 :(10,244-政府補助4,700)3=1,848元(元以下4捨5 入)】,故聲請人主張逾此負擔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2、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雖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王自在離婚,但王自在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然本院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王 自在並未分擔扶養責任。據此,聲請人自陳對2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元,未逾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共25,092元【計算式:個人10,244+母親 3,000+父親1,848+子女5,000×2=25,092元】。(五)如前所述,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5,360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25,092元之後,僅餘10,268元,已 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15,000元,遑論尚有資 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協商範圍。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其毀諾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債務人獨力扶養2名子女,已竭力節省開銷,其子女每人每 月生活費用僅5,000元,顯低於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另同意名下股票、保單均變價 用以清償,堪認具有清償之誠意,惟其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



為每月清償8,000元,且每年提出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1/2 用以償還債務,則尚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 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 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七、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1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 進行更生程序,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 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已無必要,爰不予 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頁


參考資料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