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李世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元 聚工程有限公司、施昭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 人與第三人元聚工程有限公司、施昭佑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 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3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茲抗告人未曾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更無系爭本票所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系爭本票上之簽章並非抗告人所有,該本票上之 簽章均係偽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究係如何取得?以何原 因取得?相對人皆未有明確表示,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 有重大過失,按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從未簽 發系爭票面金額175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所偽 造,原裁定法院僅依相對人片面之詞即為裁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 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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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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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 │ │(新 台 幣)│(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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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月17日│1,750,000元 │630,000元 │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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