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陳賢聖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秀芳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