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65號
CYDM,89,訴,665,200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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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丙○○
        壬○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壬○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有關贓物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有關恐嚇罪部分宣告 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有關恐 嚇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七月,有關毀損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嗣前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己○○為嘉義縣東石鄉笨港口港口宮(以下簡稱港口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丙○○為副主任委員,壬○則為委員,三人基於共同毀損犯意之連絡,明知門 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未為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為他人所 有之建築物,並由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竟趁辛○○未在上址之際,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擅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辛○○所有之上 開房屋拆除毀壞。
三、案經辛○○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壬○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僱請不情知之工人,拆除 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其右側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屋係港口宮所興建所有,並非告 訴人辛○○所有,拆除該建物,自係合法。況縱使該屋果真係告訴人所有,則因 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知該屋係港口宮所有,非明知該屋係告訴人所有之情況下拆除 該屋,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前揭建物究竟何人所有 ?經查: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之建物,共有二棟,一棟為 木造平房,依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本審卷第一百十六頁),其所 有人為黃業,管理人則為告訴人辛○○。另一棟則為磚木造平房,依嘉義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本審卷第一百二十頁),其所有人為告訴人黃萬 全等情,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本審卷第 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稅捐稽徵處查明屬實,有該處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函文及其所附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審卷第 一百十一頁至一百二十頁)。
(二)又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之建物,其中磚木造平房 ,並未被拆除,目前仍完好,為告訴人辛○○所有,此據告訴人辛○○指 訴在卷(本審卷第九十五頁),並有以被告己○○為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起 訴狀影本在卷可按(他字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一行)。 (三)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己○○等三人雇請不知情之 工人,所拆除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即為本審卷第五十三頁照片( 即他字卷第三十七頁上方照片)內所示之房屋等情,此為被告己○○所自 承(他字卷第三十四頁第三行),並據告訴人辛○○指訴在卷(本審卷第 九十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於該被拆除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亦為嘉義 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等情,此據告訴人辛○○指訴在卷(本審 卷第九十五頁),並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本審卷一百五十九頁第 八行),而本院分別提示他字卷第三十七頁上方照片及本審卷第五十三頁 照片內經拆除房屋,命告訴人辛○○(本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行)、證人 庚○○(本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第十一行)分別標示其門牌懸掛處位置, 渠等二人所標示之位置,互為一致,此有渠等在上開照片所圈劃之標示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四)再者,前揭經拆除之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房屋,原係案外 人黃業所有,嗣後由黃業讓渡給告訴人辛○○之事實,此據黃業之女即證 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系爭房屋是否曾住過?)是民國四十年 之前我親手建的,蓋好給我父親,當初土地是國家的,::我父親就告訴 我把這間房子讓渡給我叔叔(辛○○)。」等語(他字卷第二十二頁倒數 第四行以下),核與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本審卷第一百十六頁 ),所有權人為黃業、管理人為辛○○等情相符(按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 產所能讓與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再依前揭登記表所附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本審 卷第一百十五頁)業已記載:「構造主體:柱木、主牆木;屋頂:水泥 瓦;門窗:木門;外牆:半磚石灰」等文,復細觀前揭經拆除之房屋(本 審卷第五十三頁、他字卷第三十七頁),及拆除房屋後之廢料(他字卷第 三十八頁),其屋頂確為水泥瓦;外牆確為半磚石灰,經拆除房屋後之廢 料確有木等情,益足佐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由被 告己○○等三人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所拆除之建物,確係嘉義縣房屋稅籍 登記表上所載(本審卷第一百十六頁)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 寮三號,所有權人為黃業、管理人為辛○○之木造平房無訛。雖被告曾抗 辯前揭登記表所附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之房屋平面圖係正方形,惟經拆除 之房屋並非正方形云云。惟查:前揭房屋平面圖係當時課稅面積之計算, 此於該圖說即有附載(本審卷第一百十五頁),而該拆除之房屋其前並搭 建有遮雨棚,此觀本審卷第五十三頁即明,兼復該房屋業已拆除,自難再 行勘驗房屋前後、左右,及其內外側之使用、建造情形,以資繪製建築當



初之複丈成果圖,惟雖有上開因物之減失而有未能調查事項,然究不能更 動本院前揭所佐證之事實,是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仍無可採,附此說明 。
(五)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此觀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自明。復按 房屋在無應減免稅捐之情形下,依法應繳納房屋稅,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 實。訊據被告己○○等三人對於前揭應納稅之事實,均已供承知悉(本審 卷第一百六十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而本院再質之被告己○○三人,前揭 經拆除之房屋渠等既主張為廟宇所有,則有無繳納房屋稅之證明?渠等皆 供稱:沒有(本審卷第一百六十一頁第二行)。則被告己○○等三人既知 悉房屋應繳納房屋稅,並明白前揭拆除之房屋港口宮並未繳納稅捐,均見 前述,則渠等辯稱:該屋渠等主觀上係認為港口宮所興建所有云云,顯然 前後矛盾,殊不足採信。
(六)而前揭經拆除之房屋,於五十七年起,至六十四年止,均有繳納房屋稅捐 之紀錄,其納稅者,如非黃業即為辛○○等情,此據證人即嘉義縣稅捐稽 徵處職員乙○○攜帶相關簿冊到庭結證明確(本審卷第一百六十一頁第七 行至翌頁第二行),此核與本院前揭所認定,前揭房屋原為黃業所有,嗣 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能讓渡給告訴人辛○○相符。 (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張敬、王發二人,張敬雖於偵 查中證稱該屋係屬港口宮所興建,伊曾參與建造云云,惟查:張敬係自五 十年起,至五十七年止,曾在港口宮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據其證 述在卷,並有港口宮沿革誌一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二、三 行),則證人張敬若果真明知前揭房屋確實為港口宮所有,則於其擔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後長達八年期間,豈有可能任由告訴人辛○○鳩佔該 房屋之理?是其前揭證詞,已核與事理有違,況張敬亦自承,其有兒子目 前在港口宮擔任打掃工作(他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七行),是其證詞是 否無所迴護,即有存疑。則張敬之前揭證詞,既有偏頗之虞,而其所證, 復與事理有違,有如上述,是其上開證詞,自難採信。另證人王發於偵查 中雖證稱系爭房屋係由渠等所興建云云,惟查:證人王發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示相關照片前(即未告知要證人王發指證何屋 係其所蓋之前),王發於未見照片前,即率斷表示系爭屋係其所蓋,嗣經 該署檢察官當庭指正再提示照片後,王發先係無法指出何屋係其所蓋,其 後才指出系爭房屋等情(他字卷第一百十七頁背面),是證人王發證詞是 否可信,亦足存疑。況前揭房屋既為王發所蓋,且其復為該港口宮之義工 ,此均據其證述在卷,惟伊竟對於該房屋到底蓋多久?該房屋內到底放置 何物?港口宮最近改建在何時?均答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則證人王發 僅對於發生較早之建蓋房屋記憶清楚,對於該房屋發生較後之事,竟全然 不知情,是證人王發之證詞,亦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復以證人丁○、戊○曾參與興建前揭經拆除房屋為證據方法,以佐 上開所辯為真。惟證人丁○、戊○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丁○證述前揭房屋 大約蓋十天就蓋好了(本審卷第一百零三頁第四行)等語,戊○則證述前



揭房屋伊僅有去建蓋二次而已,第一次與第二次相距有大約半個月之久, 第一次去時剛開始要建,最後一次去時,已經建一半(本審卷第一百零四 頁第六行以下)等語,則證人丁○、戊○就前揭房屋到底興建多久,一者 證稱僅有十天,一者證稱半個月僅蓋完成一半,是渠等證述相互矛盾,委 無可採。另被告己○○三人,復就系爭房屋,其興建之結構材料,係取之 港口宮改建以前之木材,以資佐證該屋係港口宮所有之事實,惟查:前揭 木造平房之建造,非僅使用木材而已,尚有包括水泥瓦、磚頭及石灰等物 ,有如前述。縱系爭房屋興建之木料,係用港口宮改建前之木材,惟該木 材僅係建築房屋一部分之材料而已,核與該房屋是否因此確為港口宮所有 ,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被告援此而抗辯,該屋係港口宮所建,尚嫌無據 至明。
(八)合前所述,經被告己○○等三人於前揭時、地,僱工所拆除之房屋,確為 黃業所有,為告訴人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訛,被告己○○三人前揭 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殊無可採,事證已臻於明確,渠等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被告己○○丙○○壬○三人共同將系爭建物拆除毀壞,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己○○等三人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實施毀損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己○○等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壬○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有關贓物罪部 分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有關恐嚇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有關恐嚇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七月,有關毀 損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前開案件所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 ○○、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經法律程序即任意拆除他人建物,所生 危害非小,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顯見渠等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壬○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 除前揭房屋時,另有毀棄屋內傢俱及物品,因認被告己○○等三人尚涉有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經查:被 告己○○等三人於前揭時、地,僱工拆除上開房屋時,究竟毀損告訴人何傢俱、 物品,其等品名、種類、數量如何,均見公訴人未載明。而於前揭時、地,拆除 系爭房屋時,該屋內所擺設者,係為甲○○○所有之飲料及做生意用具等情,此



據拆除時在場之目擊者,亦為辛○○將上開房屋借予使用之甲○○○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他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二行)。雖告訴人辛○○於本院提出被損 害物品一覽表(如附表),指訴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損,並以證人甲○○○ 為證據方法(本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五行)。惟查:前揭時、地,拆除該房屋 時,證人甲○○○於偵查中既僅證稱:屋內擺設,係其所有之飲料及做生意用具 等語,除此之外,甲○○○並未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內尚有辛○○所有之其 他物品,此綜觀其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即明,顯見拆除系爭房屋時,該屋內應無告 訴人所有其他物品置放其內灼然。況從系爭房屋拆除後所示之照片(他字卷第六 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亦均未能查看出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存在,是告訴 人前揭指訴已非可採。至於甲○○○嗣後到院附和告訴人辛○○指訴,證稱:房 屋內尚有告訴人辛○○所有之茶壺一箱、觀音佛像一尊、龍銀若干及一甕土龍酒 等語,顯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有違,亦與系爭房屋拆除後所示之照片不符,是甲 ○○○就此所為證述,尚難採信,而告訴人亦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其上開指訴為真(本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五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己○○丙○○壬○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原即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己○○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 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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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