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阿味
代 理 人 吳信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俊彥律師
相 對 人 楊惠青
楊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父楊水朝於民國59年11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楊惠民(89年9月4日死亡)、長 女乙○○、次女甲○○,聲請人於75年間因楊水朝暴力相向 而離家,自此獨居生活,罕與相對人聯繫,聲請人現年屆六 旬,身體機能每況愈下,更於97年間因中風造成身體左側偏 癱、行走緩慢等中度肢體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又聲請人因 痼疾纏身,喪失謀生能力,無法工作謀生,且無任何財產, 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需 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479元,為便於計算給付,聲 請人僅請求整數即16,000元,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依法有扶養義務, 並不爭執,惟聲請人於75年間無故離家,相對人由祖母、父 親、哥哥照顧扶養,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視。相對 人乙○○為旅行社業務員,薪水不固定,月繳房租8,000元 ,銀行貸款數十萬元,且因相對人胞兄楊惠民於89年間過世 ,父親楊水朝於92年間過世,相對人乙○○尚須扶養楊惠民 之子與祖母,已無能力再照顧聲請人。而相對人甲○○開設 飲料店,房貸200多萬元,又因與前夫離異,獨力扶養二名 未成年子女,亦無能力照顧聲請人。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相對人因此主張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系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就民法第1120條及第1121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 ,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第163條第1項 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 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兒,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堪可認定,然聲請 人是否應受相對人扶養等情,端視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定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間因中風致身體左側偏癱、行走緩慢, 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財 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相對人對此並不 爭執,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信。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雖 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惟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於75年間 無故離家,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視等情,核與證人即相對 人祖母楊黃紅蝦證述之情節相符,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 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
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