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黃敬弼
相 對 人 郭吳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郭豐州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豐州係於民國97年12 月21日死亡,迄至98年6月10日前開繼承編條文修正公布前 ,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間,而無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適用,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 為限定繼承前,以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 期間;又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 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 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 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係指繼承人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而為遺產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皆是。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 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 ,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 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可資參照)。基此,繼承 人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各 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 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豐州生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948元 及其中89, 753元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郭豐州之繼承人郭吳兌並向 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裁定准以公示催 告在案;而繼承人莊蕙慈、郭承德、郭奕宏、郭怡鈴均已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知悉相 對人聲請限定繼承後,欲持執行名義執行被繼承人郭豐州所 遺坐落臺南市○○區○住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62 建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8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發 現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繼承登記後,旋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前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俞允文。
㈡本院前已裁定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為七個月,在該公示催告 期間內,繼承人即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 始得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基此,相對人此舉顯 係違背法令,且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之利益。 ㈢綜上,相對人既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 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豐州生前積欠其101,948元,及其中 89,753元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南院龍字100司執正字第 72892號債權憑證為證,可信為真。
㈡被繼承人郭豐州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莊蕙慈、子女 郭承德、郭奕宏、郭怡鈴於98年2月6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 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58號准予備查 在案;而相對人即其母親(父親郭榮源已於86年3月9日死亡 )於98年2月6日之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 繼承,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繼字第257號准予公示 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為6個月,並於98年2月20日登 報在案,自登報日起至登報日後6個月即98年8月20日止,公 示催告期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257、258號 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㈢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辦妥被繼承人郭豐州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住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重 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後 ,於98年4月30日之公示催告期間將上開不動產以賣賣登記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 外人俞允文,所得價金未清償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 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檢送 之買賣案件資料為憑,堪可認定。
㈣綜上,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郭豐州所遺之遺產,為相對人 所明知,是相對人於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滿前移轉前開不 動產所有權予案外人俞允文,所得價金未優先清償債務之行 為,使被繼承人郭豐州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該筆遺產價額按比 例受償,應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郭豐州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從而,相對人確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自屬該當修正前民法第1163 條第3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154條規定,相對人 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 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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